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俐
魏國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俐明知被告魏國瑞與告訴人 楊芝青 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97年間,先後在台中地區某不詳旅館內,接續發生數次性行為多次。嗣因被告魏國瑞不滿被告黃安俐另結新歡,而與被告黃安俐有訴訟糾紛,並接受新聞採訪,經告訴人楊芝青於104年10月22日閱覽植根法律網站刊登之新聞報導,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魏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黃安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經查告訴人楊芝青於105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稱:「告訴人與魏國瑞為夫妻關係,詎料黃安俐和魏國瑞有婚外情之不軌行為,告訴人近日瀏覽植根法律網新聞快訊發現其中一項描述與告訴人配偶相似,依其所註資料來源至自由時報搜尋,報上所註姓名為 黃女 與其配偶相姦無誤,並質問配偶魏國瑞,得知黃女多次至新北市尋求魏國瑞金援其台中所開咖啡店,同時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核魏國瑞、黃安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同條後段相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告訴。」是依其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所示,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因查詢網路新聞始知被告等通姦、相姦事實。惟查,告訴人夫即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係於96年間相識,而後被告魏國瑞多次至台中被告黃安俐所經營之咖啡店協助調整機器,兩人互有好感因而發生性關係,被告魏國瑞並出資資助被告黃安俐之咖啡店及其生活費用,嗣被告魏國瑞因發覺被告黃安俐於網路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交談,乃心生不滿,兩人關係開始交惡,迄101年9月9日下午被告魏國瑞至台中市○區○○○路被告黃安俐住處,惟因被告黃安俐不欲與之交談而離開現場,被告魏國瑞尾隨其後,被告黃安俐男友 陳精輝 為阻止魏國瑞靠近,兩人因而發生衝突扭打,造成被告魏國瑞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等傷害;陳精輝則受有右腕扭傷及拉傷、左頭皮挫傷等傷害,兩人因而互控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被告魏國瑞拘役20日、陳精輝拘役59日,嗣二人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黃安俐則因被告魏國瑞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其租處樓梯間,且於網路連結被告黃安俐臉書刊登恫嚇其人身自由言語及誹謗其名譽,業經被告黃安俐對之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就被告魏國瑞侵入住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誹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魏國瑞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就侵入住宅部分駁回上訴,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誹謗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並就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告黃安俐復以被告魏國瑞於102年6月27日再以網路連結臉書刊登內容涉及妨害被告黃安俐名譽之內容,及被告魏國瑞於102年9月21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向記者陳述「黃安俐由其包養後,竟再找他人包養」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由該報製作「 爭小三 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內含畫面及文字),並於該動新聞中播出被告魏國瑞提供之被告黃安俐、訴外人陳精輝照片,與被告魏國瑞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於102年9月21日起,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足以毀損被告黃安俐名譽之事實,亦經被告黃安俐對之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就被告魏國瑞散布文字誹謗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魏國瑞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魏國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另被告魏國瑞亦以被告黃安俐涉嫌誣告、侵占、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嫌,對之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3年4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21號、104年9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422號、105年7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4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被告黃安俐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訊以告訴人亦供承知悉被告魏國瑞於台中遭他人打傷(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雖其同時供稱:因伊等在台中有房子,魏國瑞跟伊說要去台中處理房子出租之事,隔日伊接到電話說他在醫院,稱他無緣無故被揍了,伊說要請假過去處理,他說不用了,不是什麼大事,伊等只有電話聯絡,他說是遇到黑道,黑道看他不順眼云云,惟觀之被告魏國瑞遭陳精輝毆打之傷勢非輕,是告訴人為被告魏國瑞之妻,且兩人皆為具有醫學背景知識之人,因之告訴人對於其夫魏國瑞遭人無故毆傷之事,對其所受傷勢竟如此淡然,且對於事件之發生原由亦未深究關心,顯與常情不符。縱然,依告訴人所稱被告魏國瑞已告知係遭黑道無故襲擊云云,惟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自101年間起即因兩人感情糾紛,互有多起訴訟已如前述,而上開案件之審理傳票,並經送達被告魏國瑞住居所,告訴人與被告魏國瑞同居共財,家庭關係融洽,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其亦供承曾幫被告魏國瑞收受過訴訟通知等語,則告訴人對於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訴外人陳精輝間所衍生紛爭之原由豈會毫無知悉?更何況,被告魏國瑞因與被告黃安俐當時男友陳精輝發生上開互毆案件後,因認警方處理不公,曾向蘋果日報投訴,接受該報記者採訪詳述其與被告黃安俐間交往歷程,並稱被告黃安俐曾受其與其他男子「包養」,並因而遭毆成傷之事,被告魏國瑞同時提供被告黃安俐及訴外人陳精輝照片以供刊登,嗣由蘋果日報於102年9月21日以「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控警輕罪移送,寧外遇曝光也要投訴」標題,刊登於該報A12半版版面,同時於該報所屬電腦網路新聞頻道「壹電視動新聞」(內含畫面及文字)播出上開內容及被告魏國瑞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透過新聞報紙及網路媒體對外播送散佈,此有蘋果日報上開報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119頁)及被告黃安俐所提供「壹電視動新聞」相關新聞燒碌光碟(參見被告黃安俐105年2月19日陳情書,附於偵卷第
70頁後)附卷為證,是以衡諸蘋果日報為我國具有廣大發行量之媒體報紙,其閱報率普及,已逐漸成為我國主流媒體,政府各級機關亦多有訂閱,而告訴人於上開新聞報導播送時,時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綜合規劃司副司長(現升任為司長),依告訴人供述其職務內容包含有施作計劃、法人管理、藥物及食品、防疫、油症病人及查詢法律相關網站與工作相關民、刑事案例,顯見告訴人工作內容有接觸及查詢新聞訊息之必要,尤有甚者,上開報導內容亦明確記載被告魏國瑞及被告黃安俐、訴外人陳精輝姓名、背景資料及照片,其事件及對象均得確定,則對於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並未看過或不知蘋果日報上開報導云云,顯難令人置信,故而本件應可推定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21日對於被告魏國瑞通姦及被告黃安俐相姦犯行應知悉所涉之人即為被告等人至為明確,則其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計算六個月內為之。詎告訴人竟至105年1月8日始提出本件妨害婚姻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收發章日期在卷可按,則本件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瑞於8年前向郵局申請轉址服務,所有掛號郵件一律轉至新北市○○區○○○路○○號,是原審並未查明相關訴訟文件究竟由何人收受送達,即憑被告魏國瑞、告訴人2人係同居共財,而推論告訴人豈會對於被告2人間之訴訟紛爭毫無所悉乙節,尚嫌速斷。又告訴人於102年9月間雖係擔任衛生福利部綜合規劃司之副司長,惟按其閱報係以下屬整理有關業務之相關媒體報導,故告訴人所稱其並未自蘋果日報中之報導得知被告2人間之紛爭,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僅因政府各級機關多有訂閱蘋果日報,且蘋果日報閱報率普及,即認告訴人所述未看過上開報導,不可採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認告訴人聲請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行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以⑴觀諸被告魏國瑞遭訴外人陳精輝毆打之傷勢非輕,告訴人楊芝青為被告魏國瑞妻,且兩人皆具醫學背景知識,因之告訴人對於其夫魏國瑞遭人無故毆傷,對其所受傷勢如此淡然,對事件發生原由亦未深究關心,顯與常情不符。⑵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自101年間起即因感情糾紛互有多起訴訟,上開案件審理傳票並經送達被告魏國瑞住居所,告訴人自承與被告魏國瑞同居共財,家庭關係融洽,亦曾幫被告魏國瑞收受過訴訟通知,告訴人對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訴外人陳精輝間所衍生紛爭之原由豈會毫無知悉。⑶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當時男友陳精輝發生上開互毆案件後曾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詳述其與被告黃安俐間交往歷程,及被告黃安俐曾受其與其他男子「包養」,並因而遭毆成傷之事,被告魏國瑞同時提供被告黃安俐及訴外人陳精輝照片以供刊登,嗣由蘋果日報於
102年9月21日以「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控警輕罪移送,寧外遇曝光也要投訴」標題,刊登於該報A1
2半版版面,是衡諸蘋果日報為我國具有廣大發行量之媒體報紙,已逐漸成為我國主流媒體,政府各級機關亦多有訂閱,告訴人於上開新聞報導播送時,時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綜合規劃司副司長(現升任為司長),依告訴人供述其職務內容包含有施作計劃、法人管理、藥物及食品、防疫、油症病人及查詢法律相關網站與工作相關民、刑事案例,顯見告訴人工作內容有接觸及查詢新聞訊息之必要,上開報導內容亦明確記載被告魏國瑞及被告黃安俐、訴外人陳精輝姓名、背景資料及照片,其事件及對象均得確定,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並未看過或不知蘋果日報上開報導云云,顯難令人置信。故而應可推定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21日對被告魏國瑞通姦及被告黃安俐相姦犯行應知悉所涉之人即為被告等人至為明確為由,說明本件告訴應自102年9月21日起計算6個月內為之,詎告訴人至105年1月8日始行提出,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魏國瑞於原審陳稱:我與告訴人楊芝青結婚約20幾年,平時2人生活平淡,不見得每天見面,其遭訴外人陳精輝毆打成傷後,沒有住在醫院,但有請看護,受傷期間請人為我代診等語(見10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10
5年度簡字第1770號卷第84頁正面),而告訴人楊芝青亦具狀陳述:被告魏國瑞於台中傷後該週並未返家,又向其解釋為免家人擔心故不敢住院,於診所請護士照顧,其自難知悉被告魏國瑞之傷勢,又因被告魏國瑞曾有運動傷害於診所休養多日未返家之前例,故未特別留意等語(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第2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生活平淡,不會每天見面等情觀之,告訴人指稱其不知悉被告魏國瑞在外遭人毆傷等情,亦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又告訴人楊芝青固於原審訊問時答以曾收過被告魏國瑞之法院訴訟通知,但隨後即說明:「但我都叫他(按:指被告魏國瑞)自己去領,我從來沒有幫他領過」等語(見
10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105年度簡字第1770號卷第13
8頁背面至第139頁正面),果爾,則告訴人楊芝青是否可藉收受被告魏國瑞訴訟通知知悉其與被告黃安俐間通姦與相姦此一紛爭緣由,尚非無疑。況被告魏國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申請郵局轉址(見10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105年度簡字第1770號卷第83頁背面),雖未併言明申請轉址時間,但是否如告訴人楊芝青所言被告魏國瑞於8年前向郵局申請轉址(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第1頁)並非無法查明,亦影響告訴人是否如其所稱最近8年根本無法收到被告魏國瑞含訴訟通知在內之掛號信函從而無從知悉本件通姦與相姦實情(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第1頁)。至被告魏國瑞縱如原審認定於102年9月21日前後接受漸成主流媒體且發行量普及政府機關之蘋果日報採訪並將得確定之事件、對象刊登於該報,及告訴人楊芝青時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綜合規劃司副司長,工作內容有接觸及查詢新聞訊息之必要,然告訴人楊芝青於原審訊問時亦答稱:「常要上法律相關網站查與工作相關的案例,工作內容有一些施作計畫、法人管理、藥物及食品、防疫、油症病人權益,也會去查有無與民法相互抵觸的,或與刑法有無相關條文」等語(見10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105年度簡字第1770號卷第137頁正面),並於原審訊問依其所述業務如何會恰巧查詢到被告黃安俐與被告魏國瑞間訴訟,及其所查詢內容並無與民法相關之內容而是刑事誹謗部分時,答稱:「可能我只是剛好點了一則新聞快訊」等語(見10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105年度簡字第1770號卷第137頁正面及背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楊芝青辦公時間閱報係以下屬整理有關業務之相關媒體報導(另參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第2頁),及告訴人楊芝青所述於104年年底上法律相關網站查詢與工作相關案例時偶然點選新聞快訊始得知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間訴訟(見10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105年度簡字第1770號卷第137頁正面及背面)並非全無可能,是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楊芝青何時知悉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間通姦與相姦犯行,原審判決僅用推測方式推論告訴人楊芝青知悉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間本件犯行,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未盡相符。綜上,上開疑點與告訴人楊芝青對被告魏國瑞與被告黃安俐通姦與相姦犯行是否知悉至為相關,亦攸關告訴人楊芝青告訴合法與否,自有再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從而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不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