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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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081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凌晨5時許,在甲女位在桃園市(地址詳卷)住處門前,邀約甲女進入自己住處未果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喊叫「救命」及手腳掙扎、死命抓取梯間雜物及腳抵甲○○住處鐵門以拒絕進入甲○○住處,仍邊罵髒話,邊徒手摀住甲女嘴巴並毆打甲女、強行拉扯、拖行及環抱甲女使甲女進入其住處客廳後,即關上鐵門,取走甲女住處鑰匙,繼而將甲女拉入其住處房間,並自行褪去上衣及褲子,向甲女稱「我想要跟妳好」(臺語,指發生性行為之意)等語,甲女因畏懼甲○○再繼續傷害之,乃佯裝應允,惟表示自己因全身疼痛,希望先就醫,回來再發生性行為等語,甲○○信以為真,乃同意並欲親吻甲女嘴巴,甲女復因畏懼而配合其舌吻後,甲○○乃將甲女住處鑰匙交還,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外出就醫後返回,並交付甲女新臺幣1,000元希望甲女不要報警,甲女乃又藉口全身疼痛及心情不佳等,返回自己住處。甲女復於10
8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檢驗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甲女帶往自己家中,並且稱「我要跟你好」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甲女說「我要跟你好」不是要跟她發生性關係,我是指跟我像以前一樣好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鄰居關係,其於108年6月16日凌晨5時許,在甲女位在桃園市之住處門前,以拖行及拉扯甲女之方式,使甲女進入自己住處,嗣於甲女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向其稱「我想要跟妳好」(臺語)等語,惟因甲女表示自己因全身疼痛,希望先就醫,被告乃搭載甲女外出就醫,甲女身上復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91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2頁),且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不公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證人AE000-A10815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第51頁)在卷可查,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早上5點,我去拿洗衣店衣服回來,電梯一打開門就看到被告,他好心說要幫我拿衣服,我們先經過他家,他家門半開,他突然把手上衣服往他家丟,要我進去他家聊天,我堅持不要,但他一直要我進去拿衣服,我走過去他家門口時,他就突然拉我的手要把我拉進他家,我就掙扎,掙扎過程中我有用腳擋住門,我走到他家,他又強行把我拖回去,到最後他有把我拉進他家,並且關上門,我當時很害怕,他說甚麼我都不敢得罪他,他當時說「我想要跟妳好」,他把上衣跟褲子都脫下來了,所以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這中間掙扎已經有受傷,前面拉扯的過程他有摀住我的嘴巴及打我,所以我有受傷,我跟他講說我受傷很痛,先帶我去看醫生,回來再那個,他說好,講完後他又親我嘴巴,我本來不要,但我不敢激怒他,我就配合他,他要我伸舌頭我也照做,之後他載我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甲女於審理中亦證述:時間就是108年6月16日早上5點左右,我因前一晚拿衣服去自助洗衣店洗並烘乾,當時衣服烘好我要去拿回來,在坐電梯的時候,電梯門一開就看到被告,他就邀我去他家坐坐,並且很熱心的幫我拿衣服,走到快到他家門口的時候,他就突然把衣服拿去他家裡面,我就請他把衣服拿出來,被告就叫我跟他聊聊天,我說聊天在外面聊就好,他叫我進去他家聊但我拒絕,我叫他把我的衣服拿出來,他就說好,就走進去把衣服拿出來放在他家門口,要我自己過去拿,我就從我家門口走過去,到他家門口時他就拉我進他家,我就反抗。他就是拉我的手、打我、罵三字經,我反抗及想要掙脫,來回好幾次。我當時沒辦法掙脫,是被他強行拉進去,還有被他打的時候,我有用腳擋住門,因為我掙脫很多次,我也沒有力氣了,所以就沒辦法再掙脫了。後來在房間裡的時候有講「我想要跟妳好」,我因為害怕就想說應付他說答應跟他做,後來他就說好,叫我不要騙他,然後我跟他說我全身都很痛,叫他先帶我去看醫生,然後他就親我,我本來拒絕,他就說親嘴有什麼關係,我因為害怕就讓他親了。過程中被告有脫掉自己的衣服或是褲子,褲子是脫掉剩一件內褲。我當時讓他親嘴是因為想說安撫他,也害怕他對我怎麼樣,所以說我就照做,我是想要脫身。除此之外平常被告有曾經買東西給我,也曾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32頁)。自上開甲女之歷次證述可見甲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即就其如何在被告住處外與被告談話至被強拉進屋,並且被告表示要跟伊好之語,又遭被告親吻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再參以甲女於審理中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如被告案前曾經送伊禮物或者給予金錢援助之情形亦未否認,可見證人甲女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定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對甲女為上開強暴之行為,堪以認定。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拉甲女進我房間以後我有跟他接吻,並且跟他說「要好」,但她說「改天」等語,如果被告所稱之「要好」並非主觀上欲與甲女性交只是要跟甲女修補普通人際上關係,則何以被告就甲女對於特定事項為「改天」再做之回覆並無其他質疑,可見被告也對於甲女針對被告「要好」之回覆,係意指現在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改天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一特定事項有共同認知。況被告如案發時從未欲與甲女性交,僅係意圖與甲女修復人際關係,則何以需脫去自己上衣及外褲,被告此舉更可見其案發時確係主觀上欲與甲女從事性交行為無訛。被告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被告先以強制手段即拉扯以及拖行之方式將甲女強拉至自己家中,又於家中房內親吻甲女,且對甲女明確稱要與甲女「要好」(臺語),而為要與甲女性交之表示,甲女已經受前開被告拖行之身體強制行為所驚嚇,心裡為了脫身乃不得已配合被告之親吻行為,並且表示看完醫生後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安撫被告,雖進入房內後甲女之表現尚無如於房門外與被告有激烈身體拉扯之互動,然衡諸常情甲女前開所稱之為了脫身而配合之行為尚非違常,而係延續被告於門外強拉甲女進門時之強制力所為之反應,是本院認甲女既然因為忌憚被告前開強行拖行拉扯自己進門之行為,而進入被告家中,且被告有對甲女為要與之性交之表示,足認被告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之拉扯方式將甲女拉進屋內,使甲女因為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心生恐懼不能抗拒,且因為掙扎多次,甲女顯已無力再獨自從被告家逃出,惟因甲女稱身體不適被告始罷手,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未遂,被告之上述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且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欲強制性交,而以徒手拖拉甲女進門,違反甲女意願強制其進入被告之住所,又造成甲女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應為其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著手實行強制猥褻即強行親吻之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另因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復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分別將前開傷害案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
7月、妨害自由部分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強制性交罪部分不符減刑條例而未予減刑、恐嚇取財得利部分減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3月,其於105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構成累犯之罪包含強制性交罪,該罪與本罪罪名相同,亦均為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本院以此認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後仍對刑之反應薄弱,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在住處先以暴力手段侵犯甲女,對於甲女身體完整及性自主決定權殊乏尊重,造成甲女身心莫大傷害,其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並否認犯行,惟審酌於甲女稱身體不適需要就醫時,被告卻有停止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攜甲女前往就醫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粗工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