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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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楷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楷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楷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胡嚴勻 (未據告訴)騎乘之牌照號碼MHY-0771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而肇事。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推其於同日10時許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楷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93至94頁),肇事過程經證人胡嚴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45至47、33、85、83、49至6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於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56分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推其於同日10時許駕車之初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14毫克(計算公式為:0.0628×116/60+0.23=0.3514毫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0.35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