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元忠 被告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國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約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而承攬被告指示之印刷電路板即PCB板之壓合加工之工作,約定承攬工作物之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以原告出具之報價單、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出貨單所載內容為準,合計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萬2,136元。又原告已於105年5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故被告依約即有交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且以106年2月22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催告被告給付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1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約定之原告交付本件PCB板予被告之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原告出貨數筆PCB板,其中如銷貨明細表上以料號C-80230及C-80231之PCB板有顯然未依約定規格製作之情形。因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上「製程、內印」欄中規範重點第三行有約定「蝕刻後最小現寬要求:3.2Mil」之內容,然本件PCB板經切片後,發現料號C-80230及C-80231部分,其第三層之蝕刻後最小線寬有多處未達3.2Mil(料號C-8023
0部分:3.0046Mil、3.1600Mil、3.1082Mil;料號C-80
231部分:3.1082Mil、3.1082Mil、3.1600Mil、3.0000
Mil、3.0564Mil、3.0564Mil);另本件PCB板經量測後,發現料號C-80230及C-80231部分,其實際尺寸顯然小於「下料尺寸:18.2英吋×23.2英吋」,明顯有違「裁板尺寸可大不可小」之約定,此復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量測料號C-80230及C-80231之PCB板之寬度均為46.0公分(即18.11英吋)、長度均為58.7公分(即23.11英吋),顯然未符合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上「製程、裁板」欄中規範重點之要求。此會造成於後續製程中,該部分之PCB板有定位不穩定、定位孔破洞而容易滲入藥水,且阻抗值較高,影響電流速度、流量,進而影響隨機暫存存取記憶體(DRAM)功能之現象。故原告就料號C-80230及C-80231之PCB板部分,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符合兩造所約定規格之給付,亦即,該部分PCB板乃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該部分PCB板之瑕疵無法作修補,而應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被告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部分PCB板之買賣契約,亦以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上開部分PCB板之買賣契約,進而,被告自無須給付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之款項100萬3,640元。
㈡另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已完成鉆孔及一
次銅加工製程,被告因此支付訴外人芳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英公司)PCB板鉆孔費用140萬4,185元(即料號C-80
230之鉆孔費用71萬6,688元;料號C-80231之鉆孔費用68萬7,497元),亦因此支付訴外人益奇生科技有限公司一次銅加工費用29萬7,453元(即料號C-80230之一次銅加工費用14萬5,899元;料號C-80231之一次銅加工費用15萬1,55
4元)。然因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不符合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致被告前開所支出PCB板鉆孔費用及一次銅加工費用等同無用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所受上開損害與原告所交付之有瑕疵PCB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關於其餘無瑕疵
PCB板之款項42萬8,496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約定由原告製作被告所指示之PCB板,製作完後並交付
該PCB板予被告,PCB板之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以原告出具之報價單、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出貨單所載內容為準,合計價金或報酬為143萬2,136元。
㈡本件PCB板中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之款
項100萬3,640元,其餘無暇疵之PCB板,其款項合計42萬8,4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PCB板契約性質為何?究竟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其
其他契約?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判決意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報價單已就PCB板之「料號」、「發料尺寸」、「內層基板」、「膠片組成」、「外層銅箔」、「內層線路」、「單價」、「測試費」之項目加以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兩造間之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亦對於PCB板之「下料尺寸」、「裁板尺寸」、「工作檔最小線寬/線距」、「蝕刻後最小線寬要求」等項目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審酌原告所製作且經被告員工所確認之出貨單所示各料號之「數量」(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可知,兩造就本件PCB板契約所約定內容,除有「板片買賣」項目外,亦有「板片生產」之項目,足認,本件PCB板契約非單純之「買賣」或「承攬」,核其性質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雙方約定,由一方以自己材料,為他方製作物品並供給他方,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俗稱包工包料),且依兩造之主觀意思,本件PCB板契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進而,兩造間爭執之處在於PCB板有無「暇疵」,此為「工作之完成」之延伸,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以處理之,較為妥適。
㈡料號C-80230及C-80231之PCB板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態
樣為何?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條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然修補瑕疵,有時需費過巨者,例如房屋建築告竣,因土地疆界,位置不便,遽欲移動,則與創造無異,仍令承攬人修補,似覺過酷,故許其有拒絕權也。」。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兩造所約定規格之料號C-80230及C-00000PCB板予被告,該部分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該部分瑕疵無法作修補而應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亦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依法解除上開部分之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PCB板之款項100萬3,640元等語,然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兩造所約定規格之PCB板予被告,該部分PCB板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等情為真。因修補該部分PCB板之瑕疵,至多從重新製造該部分之PCB板,雖可能花費過鉅,然並非無法修補,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該修補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於原告未為之後,原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遲延給付之相關權利得以行使;另因修補該部分PCB板之瑕疵,至多從重新製造該部分之PCB版,雖可能花費過鉅,然並非無法修補,被告必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於原告未為之後,被告始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該部分PCB版之契約。依此,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及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料號C-80230及C-00000PCB板之該部分契約,然卻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及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催告身兼承攬人之原告修補該部分
PCB板之瑕疵,其逕行解除該部分契約之舉,自非合法而為無效。
㈢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辯稱:因料號C-80230及C-80231之PCB板不符合規格而有瑕疵,以致被告前開之支出PCB鉆孔費用及一次銅加工費用等同無益支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受上開損害與原告交付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主張以其與原告請求其餘無瑕疵PCB板之款項42萬8,496元相互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縱原告所製作之料號C-80230及C-80231之PCB板有瑕疵,被告所提出芳英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其上並無蓋有芳英公司之大小章,於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情況下,本院自不得以之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則原告就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支出多少鉆孔費用及銅加工費用,即無法確定;且縱原告所製作之料號C-80230及C-80231之
PCB板有瑕疵,衡諸常情,一般人有可能於一開始在加工前應會依法檢查而即時發現(縱料號C-80230及C-80231之PC
B板是否達到約定之蝕刻後最小線寬之標準,並不明顯,然該部分PCB板之實際尺寸是否達到約定之標準,卻係不難查覺),並催告原告修補之,即不會支出後續之加工費用,故該後續之加工費用與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間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中「相當性」存在,實有疑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被告作出有利之認定。依此,該後續之加工費用與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間乃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亦非因料號C-80230及C-80231之有瑕疵PCB板而支付芳英公司PCB板鉆孔費用140萬4,185元。進而,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乃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PCB板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報酬或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2,1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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