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承攬中臺市○區○○路○○○○號民宅拆除工程而產生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林清貴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於108年4月2日9時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石膏板約50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並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地面。適為民眾 徐進益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偕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蔡雅文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徐進益於警詢、證人 楊宗興 、 楊建宏 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號內被傾倒廢棄物位置之GOOGLE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北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8年4月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108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5日投政字第1084211549號檢附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139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再任意丟棄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上開犯行,然被告因本案賺取之報酬非鉅,倘被告以入監方式執行前揭宣告之刑,對被告家庭狀況而言,尚非適宜,容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被告已就現場清運完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承攬民宅裝修工程而需清除本案廢棄物等語,惟清除廢棄物所得為何乙節,則未見被告陳明,依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就清除本案廢棄物另取得報酬之證明,難遽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