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926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並持有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k00000000」,已於民國96年9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林仲豪 使用,林仲豪復於97年1月6日以8,500元之價格將上開帳號出售予甲○○,詎乙○○為取回該帳號之支配權,竟於98年2月25日至遊戲橘子公司,出具其個人身分證資料查詢該帳號之密碼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無故輸入甲○○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屬伺服器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密碼變更,取得該帳號內虛擬角色人物「76級黑妖」之虛擬道具等電磁紀錄,共值9,500元,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聲請書用語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