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8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乙○○因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得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經遊說甲○○並得其同意後,甲○○、乙○○遂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及 陳友良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甲○○與陳友良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由甲○○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在乙○○之陪同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友良完成結婚登記,返臺後,甲○○再持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92年11月4日,至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甲○○、陳友良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且有甲○○與陳友良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甲○○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㈢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
㈣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被告二人與前揭不詳成年人、陳友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行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辦理假結婚後又為結婚登記,使我國戶籍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等僅為結婚人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