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合計新臺幣叁萬元,得為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原告於各該期到期後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搬進被告住處一起共同生活,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5元之扶養費,均為被告所拒絕,是兩造間就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又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逾68歲,是原告所主張其目前足以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人數不足,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尚與常情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本院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信為真實,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為裁判。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而為被告所拒絕,則就原告所主張未到期之給付部分,被告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自得提起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蔣才滸 於民國77年8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所生長子即被告 蔣得凱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蔣才滸任之。原告現已高齡68歲,不識字、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身體亦有多項病痛及不適,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卻對原告生活起居漠不關心,自93年1月起即未負擔對原告扶養義務,原告前曾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被告未前往而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指稱原告沈迷賭博,被告雖屢勸原告戒賭,原告仍執迷
不悔,並以被告名義貸款,致被告欠下鉅款,甚至在原告要求逼迫下,被告乃以信用卡向銀行借貸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實情如下:
1.原告與蔣才滸結褵以來即含辛茹苦照料家庭、撫育被告,因蔣才滸長期在外跑船,且未將工作收入交予原告,全仰賴原告幫傭打掃及撿拾紙箱補貼家用,原告自知學識之重要,乃苦心栽培被告,並曾於69年間獲選海軍模範軍眷,原告不識字自不可能賭博,且收入有限,全部供被告讀書之用,亦無錢可賭博,又原告若真有賭博之陋習,又何以可受到鄉里及國家表揚。再者,原告當初與蔣才滸商量後乃以家中房屋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係預備供被告就讀研究所之用,當時原告給予被告200,000元繳納註冊費、購買電腦及北上生活之費用,原告另將100,000元用以清償向鄰居借款之債務;被告北上後不久,即向原告表示要休學工作,後更向原告要求購買車輛代步,原告乃自貸款剩餘款項撥100,000元予被告買車,92年間因被告要結婚,原告遂將上開借貸之剩餘款項全數予被告作為婚禮花費,是上開房屋貸款全係供被告被告就讀研究所之用,且亦全部花費於被告身上,並非如被告所述全數遭原告賭博輸光。
2.民國79年間因被告補習之花費繁重,加上蔣才滸年邁又有耳疾,為培育被告乃在蔣才滸欺騙下協議離婚,使蔣才滸能順利申請殘障補助貼補家用並供被告就學,原告與蔣才滸離婚並非個性不合,且離婚後原告仍與被告父子同住一處至92年底。原告也非逼迫被告償還房貸及清償債務,係因為被告於89年踏入職場並有工作收入,原告乃要求被告幫忙負擔房貸,此應不為過。另外被告指稱因原告欠債,故黑道至家中討債等情,均不實在,否則村中鄰長不會願意為原告證明其無不良嗜好,且原告不曾有將被告手機號碼告訴黑道份子,否則被告哪能安然至今。
3.原告自92年遭被告趕出家門後,即不曾再接受過被告之資助,且原告帳戶亦無被告所謂為讓原告得清償債務而匯入之420,000元款項,故難以僅憑被告主張現金交付,即認為真正。原告自92年遭被告父子趕出家門後,獨自在外工作以餬口,惟因其現已68歲且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無法提重物及久站,只好辭去工作,此段期間均仰賴積蓄及敬老津貼生活,並無其他資產,且原告現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分租雅房,每月租金3,600元,室內空間狹小且為鐵皮屋,夏天炙熱,冬天濕冷,致原告身體每況愈下。又原告存款僅剩30,753元,每月收入均不敷房租支出,且原告罹疾,每月需自費2,000元餘醫藥費,是既然原告現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故且不論被告所主張過往曾多次資助原告,幫其負擔賭博債務等情是否為真,被告仍應負擔為人子之扶養義務。又被告不得以無餘力,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更何況觀被告96年及97年之財產清單可知,被告年收入2,000,000到3,000,000元,縱每月扣除3分之1薪資款項後,仍有100,
000元餘可供應用。是被告雖提出與銀行協商之還款協議書暨房屋查封函等資料欲證其無資力扶養原告,惟其既然可負擔無業之妻子及老父之生活花費,且有能力居住50餘坪之房屋,何以卻吝於給予原告一個安身之所,原告只盼望能與被告同住,請被告供其三餐及負擔其醫療費用。
㈣綜上,現原告年老體衰,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擔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桃園縣地區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525元,則被告自應按月支付原告17,525元作為扶養費用,又被告長期拒絕給付原告扶養費,關於將來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5元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搬進被告住處一起共同生活,並提供生活上必要之扶養義務。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5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家中唯一的子女,亦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被告不僅需奉養高齡之父親,還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家的經濟來源僅被告一人,負擔相當沈重;對於原告,被告並非全然不理睬,實係原告生性好賭,自被告進入專科學校就讀開始,原告就沈浸於賭博中,一直到被告大學畢業後進入職場,原告仍是沈迷賭博,且賭金越玩越大。曾發生原告以買房子為由,以被告名義並拿家中房子為抵押而向高雄銀行貸款600,000元,被告當時是剛進職場之新鮮人,卻已欠下人生中第一筆債務,之後那筆貸款金額全被原告輸光,爾後原告又藉故有急用向被告索取400,000元,被告好意勸原告不要繼續沈迷賭博,但原告仍是執迷不悔,又被告從進入職場開始即在原告的要求下,陸續替原告繳交房貸,共計1,809,200元(有時是以匯款方式,有時是給予現金)。另自92年起,因原告在外賭博,所以常有黑道及不明人士至家中討債,原告甚至到被告公司向被告要錢,若被告不從,原告即大吵大鬧,令被告不勝其擾,每天生活在恐懼中無法專心工作,同年6月,被告不堪原告施予之壓力,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借貸420,000元替原告還債,由於銀行的循環利息將近20%,所以在95年時,被告的信用卡欠款已高達2,380,000元,另外被告還有房貸5,900,000元及向親友借貸的債務1,000,000元,甚至因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每月薪資需被扣押3分之1以清償款項。因被告背負龐大債務,所以無法每月按時給付扶養費與原告,但在能力所及的範圍內,將來願意給予原告每月5,000至6,
000元之扶養費,以盡孝道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之母,原告與訴外人蔣才滸於民國77年8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長子即被告蔣得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蔣才滸任之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逾68歲,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自98年2月以來無工作收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僅餘存款306元,目前因罹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及脊椎骨質疏鬆症需定期至醫院看診,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依原告之年紀、身體健康、經濟狀況,足認原告確已不能維持生活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乙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就此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被告就讀專科起即未盡為人母親之養育、保護、教養之責任等語,然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上開法律所明文規定,此外,目前法律又未以父母須曾撫育教養其子女為父母年老不能維持生活時,請求子女扶養之前提,則被告上開所辯,縱或屬實,亦屬原告在感情上、道德上應否受貲議之問題,尚難認足以妨礙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之認定結果。又原告雖陳明目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然各級地方政府雖制定各種中低收入者生活補助辦法等等,使具一定條件之社會弱勢族群得申請社會救助,此乃國家基於對社會弱勢族群,負有生存照顧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以改善社會成員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具給付行政之性質。此與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人依法需負扶養義務者,顯有不同,不能因各級地方政府對弱勢族群為社會救助行為,即可減免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否則,不啻將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國家負擔。再則,各級地方政府對各種社會福利,每月可補助多少費用,並非一成不變,隨著國家稅收狀況、地方政府財政盈虧,得以調整,故被告尚不得因原告領有敬老津貼而減免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本件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得逕請求本院定其扶養方法,前亦述及。本件原告無足以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人數,前已敘及,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搬進被告住處一起共同生活,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5元之扶養費,均為被告所拒絕,是兩造就扶養原告之方法已不能達成協議,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本院定之。本院審酌現代法治社會,個人權利與自由之保障至為重要,本院認為原告既已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蔣才滸離婚近20年之久,而蔣才滸與被告同住並與原告相處不睦,則被告不願接原告至家中居住以維家庭生活和諧之主觀意願,亦應予尊重,並參酌被告仍對原告之賭博前科耿耿於懷,可見兩造母子感情已趨薄弱疏離,若強令原告與被告同住,在未能證明被告能視親如己之情形下,自難認適當,是本件扶養方法,本院認為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為可採,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所謂預備合併之訴,乃本院為裁判時於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者,毋庸就備位之訴裁判,僅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認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成就,法院除應駁回先位之訴外,尚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遭駁回,則本院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六、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另有明文。亦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自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適當的娛樂費用等。
七、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設籍並居住台北縣,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8,358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然雖目前社會現況物價指數屢屢上揚,但上開主計處所調查之消費項目種類繁多,內容因須顧及各層次之消費而包羅萬象,故包含食品、飲料、衣著、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等費用,惟此究係在每一消費支出項目經調查之平均支出,並非每人均有必要使用或消費其每一項目,自不能全以其金額作為原告每月生活所須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健康情形、原告所在地區等情,並參諸被告之經濟能力為被告有坐落桃園縣○○鄉○○○街○○號8樓面積
97.35平方公尺之房屋1間、坐○○○鄉○○段○○○○號之土地1筆面積為15.68平方公尺、91年份之汽車各1輛、97年度所得資料為3,451,228元,目前遭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尚有板信銀行房貸債務待清償;原告之其餘子女甲○○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乙○○97年度所得資料僅有3,01
8元,財產僅有東聯化學公司之投資;丙○○無所得資料,財產有坐落台南縣○○鎮○○路○段15之3號7樓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屋1間、○○○鎮○○段,面積為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91年份之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板信銀行房貸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及社會現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每月之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7,000元,始較適當。
八、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以上開所述及之原告各子女經濟能力,認為本件被告所應分擔原告每月扶養費17,000元之比例應為5,00
0元,並至原告死亡時為止,始較公允。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8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原告之請求經准許而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金額共計30,000元,(即98年8月至99年1月共計6個月被告每月各應給付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屆至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林曉芳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