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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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8年8月24日98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23號、第13077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於民國98年1月8日閱報後與對方自稱「袁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即於98年1月12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後,再於同日即98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之「肯德基餐廳」附近,將其當日所申請取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金額之代價不法處分予依約前來之自稱「袁經理」所派來之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袁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8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人
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九弄一四0號三樓住處內之丁○○而向丁○○騙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之客服部人員,由於丁○○之前在97年12月間於「博客來網路書局」網路購物雖已經在「統一便利商店」轉帳,然由於店員誤刷成分期付款,乃先向丁○○騙得其往來銀行之電話後,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銀行之人員,以顯示門號為銀行客服電話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丁○○,再繼續向丁○○詐稱因收到「博客來網路書局」之取消通知,請丁○○須前往最近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設定,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至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於98年1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依對方指示前往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於98年1月15日晚間8時1分許、8時3分許、8時5分許及8時7分許,存款四次各三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8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以顯示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乙○○而向乙○○騙稱係網路之賣家,由於乙○○之前簽收物品時發生問題,造成一次付清設定分期為十一次,要求乙○○詐稱須前往自動櫃員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於98年1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前往附近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一萬三千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8年1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以顯示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內之丙○○而向丙○○騙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之客服部人員,由於丙○○之前在97年間於「博客來網路書局」網路購物因店員輸入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二十四期,希望丙○○協助取消原來分期方式,如未照其方式變更,可能丙○○名下存摺將遭扣款約八千元,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偽冒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繼續向丙○○詐稱係郵局總部吳先生,因扣款結帳日到期所以要求丙○○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於98年1月15日下午10時40分許,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第一筆十萬元及第二筆一萬五千元至匯入前揭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筆十萬元及第四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則匯入對方指示操作之 曾泓耀 (另案由檢察官移請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案件審理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丁○○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乙○○匯款一萬三千元、丙○○匯款十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至前揭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甲○○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98年1月15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丁○○、乙○○、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丁○○、乙○○、丙○○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於98年1月12日開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即98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當日所申請取得之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自稱「袁經理」所派來之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的廣告是徵華通電子公司的送貨司機,伊與對方聯絡時,對方稱是要載送類似伴遊小姐或傳播小姐,並要伊提供提款卡,因為對方要求伊接送小姐交易之後所拿到的交易所得,要先扣除伊自己的薪水再把剩下的交易所得,匯入伊自己的帳戶內,對方本來說98年1月13日馬上可以工作,但是隔了四、五天之後,對方說公司仍然在找車子,而且這幾天也都和伊電話聯絡,也說在找車子,對方說如果不提供他帳戶,他旗下有很多司機,都會匯款,他會搞不清楚是何人匯進去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98年1月12日當日申請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
壢分行」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即於當日即98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付將其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則依被告甲○○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甲○○申請前揭帳戶之唯一目的即係要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則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為何他人不自行申請帳戶使用,反而要以報紙刊登工作後由被告甲○○申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甲○○此點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甲○○亦自承不認識該依約前來自稱為「袁經理」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與公司電話,則被告甲○○將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於取回前對方如何為正當之使用?是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㈡被告自稱其在報紙上看到的廣告是徵華通電子公司的送貨司
機,其與對方聯絡時,對方稱是要載送類似伴遊小姐或傳播小姐,可見任何人均知該廣告是在行騙應徵者,被告當心有所知,況對方稱是要載送類似伴遊小姐或傳播小姐,其尚可日領二、三千元之高薪,則其更明知對方係要其載送小姐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而對方甚至尚要求其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對方乃屬不法之集團彰彰明甚,任何一理性之社會人處此一相同之境況下,核無可能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口口聲聲己為被害人,殊無足取,此更置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受害之本案受害人於何地?再以小姐之性交易現金所得匯至「袁經理」本身之帳戶,亦無被告所辯「因袁經理旗下有很多司機,都會匯款,他會搞不清楚是何人匯進去的」云云之情況,蓋以現金匯款時,只要在匯款單上寫明匯款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則「袁經理」刷存摺或申請交易明細時,最後一欄定會看見匯款人之姓名,根本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形,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合。再性交易之 馬伕 與色情應召集團間所從事者係犯罪行為,馬伕所收到之小姐性交易所得均係當日即向色情應召集團之帳房報帳並加以核對,以免馬伕私自侵吞犯罪所得,依被告上開所辯,則被告當日收得上萬元以上之小姐性交易所得後,反可落跑不知所蹤,亦與犯罪集團間之運作實務相背,被告所辯純屬虛偽。
㈢前揭被害人丁○○、被害人乙○○、被害人丙○○分別遭詐
騙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三千元、十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至前揭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上開帳戶內旋遭人以被告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丁○○、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丙○○分別指述在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
3月31日渣打商銀內壢字第83之1號函、同分行98年12月18日渣打商銀內壢字第09800303號函送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丁○○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列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供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丁○○、被害人乙○○、被害人丙○○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被告於本案開戶即無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卅餘歲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不法處分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㈢之被害人丁○○及被害人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因併案之事實欄一㈡被害人乙○○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援引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法條,並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三名,另本件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三千元、十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合計約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而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德池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