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17號聲請人 許育誠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君 律師相對人 張秀 鄉關係人 許育彰 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秀鄉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嗣於106年5月由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許育彰接至住處照顧,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之過程中,發覺相對人常有難以理解對話或反應明顯遲緩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地,竟於107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許育彰名下,惟相對人已有難以理解對話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capacity)」。經查,經本院於108年1月間函請聲請人會同相對人至指定精神鑑定醫院為鑑定,惟相對人並未到場且表達拒絕鑑定之意,於後本院亦再次探詢相對人精神鑑定之意願,相對人仍為拒絕並表明拒絕到庭或本院到府訊問,有陳報狀、訊問筆錄、相對人108年3月18日手寫聲明狀(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復經囑家事調查官於108年12月4日至相對人住處查訪其鑑定意願,相對人仍當面向家調官表示不願意接受精神鑑定、不要被問、不願意法官或醫生到其住處,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可認本件相對人已明示拒絕鑑定之意思,從而,即便相對人在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其患有阿茲海默症等疾病,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尊重相對人拒絕鑑定的意思,否則即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拒絕鑑定,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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