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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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皇天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 林榮章 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聲請本院就林榮章於訴外人彌陀鄉農會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共計扣押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7萬3,815元及定期存款115萬元,合計122萬3,815元(下稱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惟系爭帳戶乃係林榮章與訴外人丁○○、乙○○共同受原告委託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如須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須備齊林榮章、丁○○及乙○○等3人印鑑及簽名始可領款,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正本亦置放於原告處,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林榮章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17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債務人林榮章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彌陀鄉農會確曾給付利息1萬0,698元予林榮章,足認林榮章為系爭帳戶所有權人。系爭帳戶雖為聯名帳戶,惟依據民法第
271條規定,倘林榮章、丁○○及乙○○等3人(下稱林榮章等3人)並未就存款另有約定比例,原告自可依3分之1比例,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至原告與林榮章內部約定,僅得拘束其等雙方,不得影響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榮章因積欠被告債務未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林榮章於彌陀鄉農會系爭帳戶之
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共計扣押活期存款7萬3,815元及定期存款115萬元,合計122萬3,815元。
㈢系爭帳戶乃係林榮章等3人所開設之聯名帳戶。
㈣原告住址為高雄縣○○鄉○○路○○○號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帳戶之金錢寄託債權為何人所有?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有明文。
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揭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乃係林榮章等3人共同受原告委託所
開設之聯名帳戶,如須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須備齊林榮章等3人之印鑑及簽名始可領款,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正本亦置放於原告處,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林榮章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固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彌陀鄉農會印鑑卡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定存單影本5紙、皇天宮管理委員會97年度委員名冊、皇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皇天宮管理委員會93至97年度收支明細、88年度成立委員名冊、臨時會議紀錄資料、委託代繳水電費資料及98年王母娘娘聖誕千秋收入支出表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18、60-63、73、74-90頁),惟查:
⒈證人丁○○雖到庭證稱:「皇天宮88年9月間成立時有製
作組織章程,那次開會的時候有成立委員名冊,我是擔任會計,當初要入款進農會時,農會說我們沒有寺廟登記,所以要開聯名帳戶。當時主任委員是乙○○,所以就由委員會一致決定,由我、乙○○及林榮章3人開立聯名帳戶,我們93年2月時有聯名到彌陀鄉農會去開戶,這筆錢是廟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證人林榮章亦證稱:「88年9月皇天宮信徒大會當天有選舉委員,我當時的職務是副主任委員。系爭帳戶的錢是皇天宮的,裡面沒有我私人的錢,領錢都是會計開單我們3人蓋章,由會計自己去領,存錢是他自己去存,印章則我們3人各自保管,有要領錢時我們才拿出來讓他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與證人即彌陀鄉農會職員己○○到庭證述系爭帳戶之開立過程相合(見本院卷第157-160頁)。
⒉然觀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顯示,其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
來申請書、同意書、聯名戶約定事項存戶同意書均僅有林榮章等3人具名用印,並無任何足以顯示其3人係受原告委託開戶、原告為系爭帳戶實質債權人之記載,此有上開開戶資料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7-41頁)。再者,其中聯名戶約定事項存戶同意書第3條及第4條更分別約定:
「立同意書人之任一人遭法院扣押存款時,貴行得將本帳戶之全部凍結及陳報法院,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立同意書人中之任一人對於貴行負有債務而未依約清償時,貴行得隨時就本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在貴行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等詞,則林榮章等3人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既須受法院扣押之限制,且其等任一個人對彌陀鄉農會負有債務時,彌陀鄉農會尚得直接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予以抵銷,益徵林榮章等3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債權已有實質處分之權,並非僅立於受原告委託借名地位之開戶名義人甚明。
⒊原告雖另主張會簽立上開存戶同意書係彌陀鄉農會開設聯
名帳戶之規定,且為一定型化約款,故只能配合等語,此節固有證人己○○之證述及彌陀鄉農會另提出之其他聯名戶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79-180頁),然依上開存戶同意書既經林榮章等3人同意簽立,且明文約定彌陀鄉農會得將開戶名義人個人所負債務就帳戶內存款餘額予以抵銷,林榮章等3人透過該存戶同意書之簽訂,已實質決定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利。據此,本件與彌陀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為該法律關係之名義人即林榮章等3人,即堪認定。則原告自不得再執雙方內部約定事項,據以主張為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所有權人,而排除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即林榮章等3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為系爭帳戶金錢寄託關係之實際債權人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金錢寄託債權法律上為林榮章等3人所共有,並非原告所有,而被告既為林榮章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原告無從執其與林榮章等
3人之內部約定,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17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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