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違規,業經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又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
4萬5千元,顯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5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自行撞及民宅信箱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乃就交通違規部分掣單舉發,並就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立悔過書(已於緩起訴處分前履行完畢),及向國庫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25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8年4月28日繳納完畢。原處分機關則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復於99年5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宗查閱屬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83號處分書、異議人書立之悔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39、40、11-13、14、32、4、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明確。立法理由明載:「依刑事法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屬刑事處罰,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迥不相同。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自不得將該條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範圍,擴及性質不同之「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緩起訴處分所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緩起訴處分既屬廣義之司法處分,上開條文所謂經裁判確定,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因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履行支付一定金額,受處分人並已履行完畢時,即屬已受實質上之刑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就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金額部分重複處罰,僅得另行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國庫2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已支付之2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裁罰,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即2萬5千元(00000000000=25000)。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罰鍰4萬5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合法。至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分係剝奪資格及警告性之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得併予裁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數額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聲明異議係屬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5千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