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丁○○分別於民國96年6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號N0000000,到期日96年9月8日之本票1紙;及於96年7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N0000000,到期日96年9月9日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向原告借用共計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系爭本票屆期後,丁○○因無力償還,先於97年1月
4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至遲於97年1月18日之前還款8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書)。惟丁○○未於97年1月18日清償系爭借款,竟於同日偕同前妻即被告丙○至原告住處協商,由丙○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保證於農曆年後必會出賣房屋及停車位以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3日(98年
7月23日登報公示送達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丙○則以:丁○○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其於97年1月18日偕同丁○○至原告住處,係陪同丁○○向原告協商延期還款,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保證書簽名。其於丁○○向原告表示要賣車位來清償系爭借款時,雖有點頭,但其並未向原告保證要清償系爭借款,縱認其為保證人,亦僅為普通保證,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丙○不爭執之事項:丁○○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丙○於97年1月18日偕同丁○○至原告住處商討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丁○○說要賣停車位還款之際,丙○有點頭,丁○○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丁○○應清償系爭借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丁○○應清償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丁○○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倘參諸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22頁)乙節以觀,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丙○於97年1月18日偕同丁○○至原告住處時,
丁○○說要賣停車位還款之際,丙○點頭表示同意,足見丙○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其中丁○○說要賣停車位還款時,丙○有點頭同意乙節,固為丙○所不否認,惟丙○仍以前詞置辯。經查,丙○於丁○○說要賣停車位還款之際,雖有點頭表示同意,然丙○點頭表示同意,既係針對丁○○表明出售停車位而為,自難解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次查,停車位出賣與否?出售價格為何?應屬丁○○與丙○之內部關係,亦難僅因丙○點頭,即推認丙○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主張丙○既於電話中曾告知保證要求丁○○還款,顯見丙○明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原告要求丙○寫保證書時,丙○既未填寫,亦未表示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難僅以丙○曾於電話中提及保證要丁○○還款,即令其負擔保證或連帶保證責任。次查,倘丙○有明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衡情,應無拒絕書立保證書之理,是丙○既拒絕簽立保證書,自難認丙○有明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丙○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7月23日對丁○○登報公示送達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載明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丁○○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一節,有登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故自98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丁○○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視為已受原告之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丁○○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