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洪國雄 兼法定代理人 洪林 月里 原告 洪笠倫
洪建儒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涔 綾被告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複代理人 薛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洪國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雄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林月 里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笠倫、洪建儒、 洪涔綾 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國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洪國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洪林月里 、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國雄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1萬6,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後擴張請求金額為711萬1,493元、721萬8,990元、793萬8,990元,及減縮利息請求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洪國雄乃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為原告,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3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春日路口欲右轉進入春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入,適原告洪國雄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並因時值上班交通顛峰時間,機踏車專用道上有機車行進,原告洪國雄無法依標線規定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上致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洪國雄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後經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治與復健,於99年10月13日仍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髖骨骨折術後,現仍留存有無法用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右半身肢體呈現癱瘓、左半身肢體肌力為3分(一般人滿分為5分)、左膝巒縮變形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洪國雄於事故發生時為66歲,以我國男性平均壽命76歲
評估,尚有10年平均餘命,以此計算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如下:⒈聘請外籍看護所需費用:以我國最低薪資每月
1萬7,880元,加計每月健保費943元、每月4日加班費2,
384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食宿費用6,000元計算,1個月需支出2萬9,207元,10年需支出350萬4,840元。⒉更換鼻胃管費用:以護理師每月換管費用97元及其來回交通費用160元計算,1個月須支出266元,10年需支出3萬1,
920元。⒊營養補充品費用:依敏盛綜合醫院指導每日應補充愛美力、補體素及蔬果汁等飲食內容,1個月需支出1萬
500元,10年需支出126萬元。⒋日常消耗品費用:包括尿布、看護墊、濕紙巾、手套、衛生紙、棉花棒、漱口水及膠帶等日常消耗品,1個月需支出6,235.23元,10年需支出74萬8,22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⒌高壓氧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促進腦部功能恢復,每年需進行3次高壓氧治療,以1次2萬元、來回交通費160元計算,10年需支出60萬4,800元。又原告洪國雄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分別為27萬8,296元、9,007元及1,900元。另原告洪國雄本可自理日常生活,甚至自行出外旅遊,惟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飲食須靠鼻胃管進食,身體需人清洗,亦需藉助外力維持肌肉功能,精神上所受長期痛苦可想而知,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萬元。再原告洪林月里為洪國雄之配偶,原告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為洪國雄之子女,因原告洪國雄因本件事故致成類似植物人之狀態,依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原告洪國雄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雄793萬8,990元,及自10
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各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洪國雄,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65號),故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洪國雄倒地瞬間尚距其行駛方向之腳踏車專用道線有相當距離,可知原告洪國雄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照標線行駛腳踏車專用道上,復參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仍可即時停車,且停車位置距原告洪國雄腳踏車刮地痕起始處位置距離非常之情況以觀,可合理判斷兩車碰撞時被告行車速度並非極快,倘原告洪國雄行駛在腳踏車專用道上,且即時注意前方被告違規駕車之舉採取煞避措施,仍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應得主張原告洪國雄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洪國雄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髖骨骨折術後,現仍留存有無法用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右半身肢體呈現癱瘓、左半身肢體肌力為3分、左膝巒縮變形等重傷害,而有終身需他人看護之需要,且亦不爭執其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分別為27萬8,29
6元、9,007元、1,900元,以及更換鼻胃管費用每月266元、日常消耗品費用每月6,235.23元,然原告洪國雄患有重度帕金森氏症,其壽命恐將低於平均壽命,被告主張因而增加生活費用應以6年計算始為合理,且原告洪國雄現已無法自理生活,故不適宜居家照顧增加聘請外籍看護、營養補充品所需費用,應送往老人看護中心照顧,所需費用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告洪國雄請求進行高壓氧治療所需費用及交通費用,其損害並未實質發生,將來亦未必發生,應無必要,其現已呈現極重度、多重障礙狀態,主觀感受極度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再被告係侵害原告洪國雄之身體及健康,未侵害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之身分法益,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之義務,縱認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得因原告洪國雄近似植物人之狀態,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洪國雄本患有帕金森氏症,且為高齡66年歲之老年人,未行駛在腳踏車專用道上並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乃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之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3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春日路口欲右轉進入春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入,適原告洪國雄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線規定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上,而係同向沿三民路1段往2段方向自其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洪國雄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後經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治與復健,於99年10月13日仍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髖骨骨折術後,現仍留存有無法用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右半身肢體呈現癱瘓、左半身肢體肌力為3分(一般人滿分為5分)、左膝巒縮變形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本件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洪國雄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敏盛綜合醫院以101年1月3日敏總(醫)字第20115906號
函覆本院:原告洪國雄於該院執行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22日共3次高壓氧治療,每次費用1,
500元;原告洪國雄並非診斷帕金森氏症,係疑似老年型譫妄100年11月29日在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中。林口長庚醫院以
101年2月2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25號函覆本院:原告洪國雄未曾於本院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僅於99年11月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要求施作心智評估,惟之後即未再回診;另經確認原告洪國雄最近一次於99年9月間於本院桃園分院院區,曾由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帕金森氏症,依據相關文獻,帕金森氏症之患者好發期約為40歲至64歲,臨床平均壽命約為73歲,故若無其他因素影響,臨床上係有可能病患可存活至76歲;另目前醫學上並無完整資料,足以證明高壓氧治療對顱內出血有治療效果。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5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10012680
號函覆本院:按從事家庭勞動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其中以實物給付之一部之給付範圍及數額,應在公平及合理對價原則下,由勞雇雙方自行合意協商議定。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於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7條之1及之2規定,雇主應於外籍勞工入國後3日內,檢附工資切結書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外籍勞工之變更。基此,勞雇雙方合意議定得自薪資中扣除之膳宿費數額,仍不得牴觸(高於)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納外籍看護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收據、敏盛綜合醫院居家護理合約書、敏盛綜合醫院飲食指導照會處理紀錄表、日常消耗品及營養補充品之統一發票及收據、計程車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高壓氧治療單、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收據、原告洪國雄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原告洪國雄終身需他人看護等節並未爭執,然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且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洪國雄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洪國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定有明文。被告途經三民路與春日路口欲右轉進入春日路時,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春日路及三民路口係繪設有腳踏車專用道,原告洪國雄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於三民路之右轉車道上,並未依路面標線騎乘於腳踏車專用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之被告尚未完成右轉彎駛入春日路時即停車,且此停車位置距原告洪國雄腳踏車左後方約
2.6公尺遺留之刮地痕起始處位置距離非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於兩車碰撞時之行車速度並非極快,故原告洪國雄倘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上且及時注意前方被告右轉彎之舉,尚有因其適時採取避煞措施而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衡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原告洪國雄及被告就其負有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則其等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桃縣鑑990675案意見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原告洪國雄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轉彎車擬進入路口之前,應依與直行車之距離、相對速度、轉彎之行距、轉彎動線順暢或壅塞、需耗時間等因素,善估是否能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完成轉彎方得為之,若缺此確信,轉彎車即應避讓使直行車先行,為轉彎車駕駛人所負之絕對注意義務,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欲右轉春日路時,從右後視鏡得知右側轉彎車很多等語,其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之能力顯較原告洪國雄為高,認其應負9成過失責任,餘1成過失責任由原告洪國雄負擔,始屬適當。
⒉原告洪國雄固主張:其係因腳踏車專用道遭機車占用,故而
無法一直行駛在腳踏車專用道上,且被告係快速緊急右轉,其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縱認本件事故發生前,三民路之腳踏車專用道有機車占用行駛之情事,然原告洪國雄應依標線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上之注意義務,並不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免除,且被告雖未禮讓原告洪國雄直行車先行,惟其車速並非極快致使原告洪國雄無從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避措施,已如前述,尚無從解免原告洪國雄疏失之責,是原告洪國雄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洪國雄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洪國雄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有需他人終身看護之必
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原告洪國雄雖於99年9月間曾經桃園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惟如無其他因素影響,係有可能存活至平均壽命76歲,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2月2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25號函(下稱101年2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洪國雄(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9年3月31日)為66歲,倘經妥善照護且排除外力等因素下,至少有需他人照顧9年又10個月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計算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以10年為計算基準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洪國雄為患有帕金森氏症之極重度、多重障礙之人,壽命恐將低於平均壽命,應以6年為估算云云,尚無實據,並非可採。
⒊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洪國雄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聘用外籍看護、營養補充品所需費用部分:
①原告洪國雄主張其聘用外籍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月最低基本薪
資1萬7,880元、健保費943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月4日加班費2,384元(1萬7,880元×4/30日=2,384元)、食宿費用6,000元等語,有原告洪國雄提出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繳納單據,經核無訛,而其以每月4日、每日596元(1萬7,880元÷30日=596元)加班費計算,顯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之勞工最低勞動標準為低,且桃園縣99年度每戶每人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為3,165元、住宅及水電瓦斯等支出為4,307元,有桃園縣政府主計處101年5月1日桃主統字第1010004063號函復可憑,每人每月平均食宿費用支出總計7,472元(3,165元+4,307元=7,472元),亦高於原告洪國雄主張之6,000元,是原告洪國雄因聘用外籍看護所需費用每月2萬9,207元(1萬7,880元+943元+2,000元+2,384元+6,000元=2萬9,207元)、1年為35萬484元(2萬9,207元×12月=35萬484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0年所需費用為290萬1,406元【35萬
484元×8.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10年之霍夫曼係數,以下均同)=290萬1,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認均屬必要費用。又原告洪國雄主張其需攝食補體素、愛美力、蔬果汁等營養品,所需費用每月為1萬500元,固有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飲食指導照會處理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洪國雄自承現僅得以鼻胃管灌食方式進食,而桃園縣99年度每戶每人飲食及非酒精費飲料支出每月平均為3,165元,如上所述,則原告洪國雄因補充營養品而增加之費用應以每月7,335元(1萬500元-3,165元=7,335元)、1年為8萬8,020元(7,335元×12月=8萬8,0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0年所需費用為72萬8,654元(8萬8,020元×8.00000000=72萬8,654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係屬必要。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洪國雄現已無法自理生活,故不適宜居家
照顧,應送往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應不超過2萬1,000元,且縱認原告洪國雄得聘用外籍看護在家照顧,該就業安定費僅是保證金性質,日後仍會返還,亦不應加計加班費與外籍看護之食宿費用,原告洪國雄給予外籍看護優渥待遇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洪國雄需他人終身看護,與其選擇如何之看護方式,尚屬二事,縱認送往老人養護中心所需費用僅需每月2萬1,000元,猶難憑此認原告洪國雄請求逾2萬1,000元部分之主張即非屬必要。又就業安定基金乃政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而收取,為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與一般保證金性質不同,雇主日後不得請求返還;且外籍看護既因須全日看護原告洪國雄而無法在外食宿,縱不加班亦應由原告洪國雄親屬接替看護,則原告洪國雄以低於我國最低勞動標準及平均每月食宿支出而為計算,尚難認非屬必要,或有給予優渥待遇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⑵更換鼻胃管費用、日常消耗品費用及已支出醫療與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洪國雄主張其更換鼻胃管所需費用每月266元、日常消耗品費用每月6,235.23元,且已支出醫療與看護費用分別為27萬8,296元、9,007元、1,9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是原告洪國雄請求更換鼻胃管1年所需費用為3,192元(266元×12月=3,19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0年所需費用為2萬6,424元(3,192元×8.00000000=2萬6,424元);請求日常消耗品1年所需費用為7萬4,823元(6,235.23元×12月=7萬4,823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0年所需費用為61萬9,406元(7萬4,823元×8.00000000=61萬9,406元);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28萬9,
203元(27萬8,296元+9,007元+1,900元=28萬9,203元),為屬可採。
⑶高壓氧治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洪國雄主張其為儘快恢復清醒,有每年進行3次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每次需治療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160元,10年合計需60萬4,800元云云,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高壓氧治療單為證,然此治療之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且目前醫學上並無完整資料,足以證明高壓氧治療對顱內出血有治療效果,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01年2月20日函文函覆本院明確在卷可憑,原告洪國雄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推估高壓氧治療所需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難認屬必要,是原告洪國雄前揭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洪國雄所受重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洪國雄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小學畢業,99年度所得收入為1萬8,930元、財產總額為1,289萬1,625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約6、7萬元,99年度所得收入為141萬1,191元、財產總額為216萬2,550元、名下有1輛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洪國雄留存有無法用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右半身肢體呈現癱瘓、左半身肢體肌力為3分、左膝巒縮變形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影響原告洪國雄身體及健康權重大,被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認原告洪國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㈢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配偶及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經查,原告洪國雄因本件事故而需以鼻胃管灌食、無法以言語溝通且認知功能受損,已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10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並選定原告 洪月里 為原告洪國雄之監護人、原告洪涔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不僅需執行有關原告洪國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原告洪林月里為原告洪國雄之配偶、原告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為原告洪國雄之子女,其等與原告洪國雄間配偶及父子、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事故受不法之侵害,復以原告洪國雄終身需他人照顧,被告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應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洪國雄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云云,惟原告洪國雄就本件事故僅負1成過失責任,如前所述,且原告洪國雄亦負有過失責任,乃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範疇,與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無關,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爰審酌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分別為小學畢業、大專畢業、研究所畢業、研究所畢業,其99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2萬2,
876元、88萬5,809元、237萬7,490元、14萬2,152元,財產總額分別為1,236萬8,390元、6萬130元、549萬9,
860元、337萬7,858元,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之學歷、99年度所得財產情形則如四、㈡、⑷所示,認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應屬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洪國雄請求被告賠償聘用外籍看護費290萬1,40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72萬8,654元、更換鼻胃管費用2萬6,42
4元、日常消耗品費用61萬9,406元、已支出醫療與看護費用28萬9,20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606萬5,093元;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惟原告洪國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1成之過失責任,本諸公平原則,原告請求金額均應減輕被告1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是原告洪國雄得請求被告賠償545萬8,584元(606萬5,093元×0.9=545萬8,584元);原告洪林月里得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50萬元×0.9=45萬元);原告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20萬元×0.9=18萬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洪國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萬7,490元等語,為原告洪國雄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洪國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洪國雄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374萬1,094元(545萬8,584元-171萬7,490元=374萬1,094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
2日擴張聲明暨追加起訴狀係於10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係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洪國雄、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74萬1,094元、45萬元、18萬元、18萬元、18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洪國雄、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