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全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居所,使用手機觀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見友人在 相仁淦 刊登之文章內標註自己,閱覽完該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暱稱「 周子成 」在該則貼文中留言「我幹破你娘人家同學好好的棒球路被你這垃圾裁判影響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該則訊息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相仁淦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另涉恐嚇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