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飲酒駕車導致操控不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證人 鄭伃庭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幸未造成證人受傷之結果,但被告所為已經造成一定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3號被告張家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自民國109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工廠內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新中北路34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追撞前方由鄭伃庭(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對張家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伃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