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梅錠貳顆(驗餘總淨重壹點陸零壹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游佳晉女友邱○○於警詢之證詞(案發時未滿18歲)、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數幀(含現場照片、毒品檢測照片、手機畫面照片、交易毒品畫面照片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又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梅錠2顆,經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總淨重1.60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80號被告游佳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8年6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微信暱稱「金虎蘭」之 江宗駿 (現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顆而持有之。嗣因游佳晉購買毒品之行為業經警方發覺,警方於游佳晉購毒後隨即盤查,經執行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梅錠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將上開證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