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呂若禾呂浩禾 相對人 林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呂若禾,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改名為呂浩禾)於108年1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相對人以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5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70,250元之違約金,及主張沒收聲請人已支交付之現金5萬元及面額2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80萬元,共計3,270,250元,並於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37號支付命令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280萬之範圍內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56號),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3,270,250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56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僅就前開支付命令所命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之
28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判決確定前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28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606,667元【計算式:2,800,000元×5%×(4+4/12)=6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6,6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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