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國字第30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中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僅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況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稱無資力支出,尚難採信。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賴武志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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