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錡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子桓、吳佳錡、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下稱被告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先後於113年8月26日、同年10月18日裁定其等羈押期間,均自113年9月5日、同年11月5日起各延長2月在案,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屬重大,考量被告5人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造成多名被害人金錢損害,且被告5人除本案之外,尚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因貪圖報酬而一再參與詐欺犯罪,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查獲,足認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其等從事計畫性、組織性之加重詐欺罪,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其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5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綜上,爰裁定被告5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張紹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