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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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戊○○○
己○○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原告己○○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其餘由原告戊○○○、丁○○、乙○○、辛○○、丙○○各負
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經查:本件原告原先起訴僅被告壬○○,嗣於98年12月1日
追加被告 林東貴 、甲○○、癸○○及庚○○,後再於98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林東貴及癸○○(見本卷第44頁),而
被告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被告林東貴及癸○○同意原
告撤回訴訟,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529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己
○○為14分之5外,其餘共有人各為14分之1。系爭二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既為兩造共有,惟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C、F
部分之建物,面積達74‧15平方公尺,超出被告5人應有
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而為其為使用收益,被告逾越應
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給付不當得利,前經原
告向鈞院訴請給付,經鈞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號、94年
度南小字第448號及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判決命被告應
給付至民國97年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自得請
求自97年7月11日起至98年3月2日逾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
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11,600元;又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為適當,因此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為24
,077元。
(二)被告3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F之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
,但進出C、F之鑰匙僅有被告持有,而被告均將該處鎖住
,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又被繼承人 林水生 死亡後
,其房屋、土地、神像皆屬私人財產,原告曾張貼告示請
非所有權人勿擅自進入私人民宅,惟被告竟擅自將原告張
貼之告示撕毀,並表明讓其他非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地,
乃是想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
(三)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已逾應有部分,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7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共同繼承自訴外人林水生之遺產而共
有,而其中建物內之佛堂及神明、祭祀器具均為被繼承人林
水生之遺產,被告早已沒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C、F部
分,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於
如附圖所示C、F部分所存在之冰箱及廚具是被告庚○○母
親所遺留給信徒使用的,況且被告曾未鎖住附圖編號C、F之
房間,原告及信徒均可自由進出,是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
係屬無據。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水生所有,惟林水生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東貴所繼承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除原告己○○為14分之5外,其餘共有人各為14
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建物登記謄
本1紙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94年度南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
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超出應有部分面積如附圖C、F,而排除其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
金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前已述及,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得對於共有物
為使用受益,原告主張被告將可通往C、F部分之門上鎖排
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讓原告不得入內使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上開事實,
請求傳訊證人子○○到庭結證稱:「現就職歐亞聯合不動
產估價事務所,曾前往台南市○區○○段○○○○號而為鑑價
...於97年7月29日收到法院公文說要去上開地點鑑定土
地與建物(門牌號碼長北街41號)之價格。於97年7月30
日由原告到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4,100元,並約定好於97
年8月4日早上9點到勘驗標的物進行估價,我到現場的時
候,佛堂右邊(有浴廁與雜物間部分)為原告丁○○居住
的地方,左邊客廳廚房部分,於當日是關起來的,鎖著不
能進去,故我們有向法院聲請會勘,並訂於9月12日強制
會勘,97年9月12日到現場時,被告有人在現場,並且有
香客與信徒在現場,至於左側部分有無長期關著,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8月4日我到現場是關著的。...佛堂左側部
分有客廳、廚房,樓上還有閣樓部分,如平面圖所示,裡
面有客桌椅`廚具,至於有無人使用我並不清楚,樓上儲
藏室有房間,但是看起來沒有人住在那邊。」(本院卷第
38至39頁),惟證人子○○證詞亦僅能證明97年8月4日通
往C、F部分之門有上鎖,並無法遽推論通往C、F部分之門
係為「被告等人」所上鎖並且「長期」上鎖,故單以其證
詞尚不能證明其主張。
2、又原告主張編號C、F內之廚房、冰箱及廚具均為被告所佔
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698號卷宗所附之
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惟查:自93年迄今,時間已久,遽
難以此推論現今狀況,且就原告提出照片觀之(本院卷第
54頁),該廚房、冰箱及廚具使用年代業已久遠,是否尚
具使用及物之價值,甚有疑異。況另案本院97年度南小字
第1788號承審法官於97年12月5日勘驗系爭房地,結果:
「C部分目前擺放電視(作為監視器螢幕)、監視錄影主
機書桌上致神明用具,置物櫃內擺放免洗碗盤,另有堆置
桌椅、衛生紙及裝在箱內之菱角燈,F部分有玻璃櫥櫃,
置放花瓶及經文,並有茶几上置經文及善書,另有二個五
斗櫃,裡面置放法器及祭祀用燭臺及一台冰箱(目前無插
電使用)及一組流理台廚具(有該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
。顯見冰箱及流理台為先前所遺留下來之物,其是否仍有
使用價值已有疑義。再目前C、F部分所存在之物品則以祭
祀相關用品為主,非一般家庭用品,實難認定被告目前尚
居住於該處。再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所示B、E之佛堂、神
像、祭祀用品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生所遺留。本院審
酌如附圖所示B、E部分係兩造共有之佛堂,除了兩造外,
甚至有其他信徒前往祭祀、拜拜,是被告等人或因贈與,
或因便利,而將該廚房、冰箱及廚具留予信徒使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私人物品占用C、F部分,則原告
主張被告目前占有使用C、F部分並排除他人使用,尚難採
憑。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在用
,迄今亦仍在共同使用之中,即難謂係由被告所占用予以
使用收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C、F部
分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排除原告等人使用,則其謂被告占
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共有物逾越
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請求給付以該面積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24,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還有
證人旅費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