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97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建物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1,410元,及小工設施維修費100元,惟被告
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總計積欠89期
管理費及小工設施維修費共134,39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小公設施維修費134,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未繳管理費明細表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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