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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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盈全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而且因此自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專科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告陳盈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宮廟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段409巷旁,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駕車擦撞路旁電線桿因而摔落水溝,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16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宜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張、酒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