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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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茜輔佐人吳佩穎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茜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白繼先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雙踝擦傷、左腳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上開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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