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洪家興 即 洪進鈿 之繼承人
洪家誠 即洪進鈿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庭蓁 相對人 詹木濱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進鈿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1月2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5年5月30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洪進鈿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三人洪進鈿、 洪吳錐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則以:第三人洪進鈿已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抗告人洪家興、洪家誠等人已於109年12月30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該法院110年1月27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40字第003426號通知核定在案,是抗告人等二人並非上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74年6月3日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第三人洪進鈿已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其子即抗告人等二
人前於109年12月30日向新竹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嗣經該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40字第003426號通知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公告,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等二人主張其等並非第三人洪進鈿之繼承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然因抗告人等二人及第三人洪進鈿之同順位繼承人已對第
三人洪進鈿之遺產合法拋棄繼承,故第三人洪進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洪吳錐繼承,然第三人洪吳錐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則第三人洪吳錐繼承自第三人洪進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再由第三人 洪明煌 、 洪宇康 繼承及抗告人等二人代位繼承,有第三人洪進鈿及洪吳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新竹地院110年6月25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字第457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因之,抗告人等二人對原第三人洪進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仍因代位繼承取得所有權,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等二人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即應准許。原裁定准對抗告人等二人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四湖鄉三崙4634923分之2002雲林縣四湖鄉三崙4672135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