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做溫室,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姐姐、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告謝俊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12年8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藝文中心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埔里鎮中華路238號前時,因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後照鏡不符規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謝俊昌滿身酒氣,經警當場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謝俊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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