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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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毀損案件(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毀損(聲起書誤載為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27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07月23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98年11月04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報到外,迄今均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18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下稱99撤緩26號》卷第22頁正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8年05月27日以98年度六簡
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07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99撤緩26號卷第7頁正背面、第21頁正背面)。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僅曾於98年11月04日至雲林地
檢署報到1次,該日之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數次發函通知並告誡應於99年01月14日14時、同年02月04日09時、99年04月15日09時,依檢察官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之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前揭函文分別於99年01月08日、同年月19日、同年03月3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18號,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其妹妹 許淑惠許鳳鈴 收受,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也於99年01月18日至受刑人位於前揭新興18號之住處訪視未果,當日亦留下訪視通知書並紀錄受刑人應於99年01月21日至雲林地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報到等情,有雲林地檢署99年01月06日雲檢家觀戊字第359號函、99年01月18日雲檢家觀戊字第1751號函、99年03月29日雲檢家觀戊字第8477號函、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紙、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則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並受有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約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5款規定,迄今均拒不報到,復因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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