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九八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移送至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計受非法執行矯正處分達一千一百七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原決定誤以其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請求),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仍應受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消極要件規範。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經移送至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矯正處分乙情,固據調取相關函文及職業訓導資料核閱屬實。然觀諸卷內資料所載,聲請人係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習慣,經警察機關裁處送交矯正處分,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自軍中退伍,即以做工維生,並非無業遊民,亦無僱用保鑣主持流動性賭場,脅迫賭客、抽頭得利之情事。況伊僅有一次竊盜前科及三次賭博違警行為,要難認已達有違警行為之習慣,原決定未准予賠償,自屬不當云云。惟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並以非依法律而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為限。又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其覆審為無理由,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顯示,聲請人受執行時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西屯區大石一巷三四之一號,是原決定機關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經移送至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矯正處分共一千一百七十七日,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辨法」第六條規定:「依本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告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或於戒嚴時期掌理地方警察行政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為之,且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是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仍屬有效。聲請人前揭期間受矯正處分,乃係有關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所執行,難認有何非依法律而受執行之情形,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其請求應予駁回。原決定法院誤以聲請人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予以論述,而駁回其請求,固有欠當,然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仍應認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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