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4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九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數日,嗣經該部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將私造之鋼筆槍槍身、彈簧及信號槍二支,藏放 許明庸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查獲,認其涉嫌叛亂,解送前南警部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予以羈押偵辦,嗣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五月六日開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五十六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雖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彈簧之行為,並不否認,其所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無涉,且實際未違反公序良俗,復未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自應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受羈押,係源於上開持有槍枝、彈簧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單憑己意,認其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復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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