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綽號「黑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4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4年度虎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⑤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前開①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
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有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財神廟後方,各以新臺幣500元、300元之價格向 吳坤澤 購買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證述明確,竟於99年3月24日,在本院審理吳坤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
3號)時,在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就吳坤澤有無販賣海洛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吳坤澤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虛偽證稱略以:係委託吳坤澤向別人拿藥(購買海洛因),先拿要買藥的錢給吳坤澤去拿,在那裡等了一陣子再把藥拿回來,沒有向吳坤澤買過毒品,也沒有在五路財神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吳坤澤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65頁及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2203號起訴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頁)。
(二)被告就吳坤澤販賣毒品案於97年12月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三)被告就吳坤澤販賣毒品案於98年4月2日製作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四)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99年3月24日審理庭所為證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42頁)。
(五)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影本1份(見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外人吳坤澤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中,就吳坤澤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吳坤澤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虛偽證述之上揭案件,已於99年4月6日宣判,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9年
4月13日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有被告99年4月13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此時該案尚在上訴期間,仍未確定,堪認被告係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