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5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5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警罰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一四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警罰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O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警罰法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憲警單位提報流氓並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三職訓總隊(下稱警總第三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結訓離隊,計受矯治處分八百九十一日(請求狀誤載為九百十三日)等情,固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受上述矯正處分之執行,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裁處,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執行之冤獄賠償案件,並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以其既係由前警總第三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原決定機關即有管轄權,乃卻不當限縮法律適用範圍,適用法規顯屬錯誤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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