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向陽選任辯護人彭勤懿律師
高宏文律師被告 劉成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向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成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成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向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友人劉成飛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供友人劉成飛施用(李向陽及劉成飛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經起訴)。
二、劉成飛有下列前案及執行紀錄:
(一)因收受贓物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18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三)上開編號㈠、㈡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四)再因業務侵占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五)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前述編號㈠、㈡、㈤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七)因過失傷害罪,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八)前述編號㈠、㈡、㈤、㈦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於93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
(九)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由新竹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確定。
(十)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十一)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新竹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十二)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新竹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十三)因詐欺案件,由新竹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十四)上開編號、、、案件,由新竹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十五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因短期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劉成飛(綽號「 飛哥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1年1月3日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與 黃詠銘 所使用之LG廠牌GT54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交易重約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詠銘需先交付三萬元予劉成飛以為定金,惟餘款則待黃詠銘確認後,再行交付,劉成飛可因此免費獲得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其後,黃詠銘果真於101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三萬元予劉成飛,劉成飛即於101年1月5日至新竹縣新竹市○區○○路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不詳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劉成飛旋以前述電話與黃詠銘聯絡,請其於翌日至新竹市驗收,而黃詠銘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上開電話與李向陽所使用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聯絡,請李向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前往新竹,黃詠銘並隨身攜帶三萬四千元,並與劉成飛相約至址設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之清華大學附近見面。迨劉成飛在前述地點與黃詠銘會合,劉成飛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均交予黃詠銘,由黃詠銘放在透明煙盒後,再放入隨身皮包內,該皮包則放在黃詠銘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隨後由李向陽駕車北返。 而渠 等行經國道一號楊梅收費站北上車道口(下稱楊梅收費站),為警循線攔檢查獲,並於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置於黃詠銘皮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驗前總淨重三十四點九二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三十四點七一二五公克,純質總淨重三十四點八八七九公克,含包裝袋二只,黃詠銘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一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提起公訴)、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透明煙盒一個、現金六萬四千元及行動電話各一支。另自劉成飛、黃詠銘身上亦 扣得渠 等所有前述行動電話各一隻等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海巡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又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李向陽及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劉成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成飛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向陽及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李向陽及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向陽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海巡局(下稱海巡署)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劉成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辯護人亦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李向陽就被告劉成飛此部分犯行,先後在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其在海巡署所述內容,僅有其與證人黃詠銘一同開車至新竹與其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經過暨原因,對照其在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被告李向陽在海巡署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詠銘在海巡署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劉成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及被告劉成飛之辯護人均向本院聲請傳喚其為證人,然經本院就證人黃詠銘之戶籍地與其在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為傳喚,均為合法寄存送達後並未到庭,又其無在監在押亦未經通緝,故由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警拘提,據實施拘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以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證人黃詠銘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8頁)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86頁至第2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68頁至第2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101年8月29日北院 木刑平 101訴221字第1010010245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5日板檢玉意101助1356字第137105號函(見本院卷第2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9月1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5025263號函(見本院卷第333頁)等在卷可稽,則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定傳喚證人之程序並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證人黃詠銘所在,堪認證人黃詠銘已因所在不明致本院傳喚不到。然觀諸證人黃詠銘在海巡署所證述之內容,係說明警員於101年1月6日在其隨身包包內所搜得,已放在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劉成飛所有,且其不知為毒品;又其當日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請被告李向陽同行;其亦不知被告劉成飛攜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之目的等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與其於101年1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黃詠銘在海巡署所為之證述即難認為已合於前述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黃詠銘在海巡署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肆、至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向陽、劉成飛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8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向陽涉犯轉讓禁藥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向陽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成飛之事實(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其於偵查自稱:有於100年12月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至被告劉成飛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供被告劉成飛施用;其在被告劉成飛家施用後,剩下的放在他家,給他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8頁、第130頁)明確,復在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因為沒有吸食器,故至被告劉成飛住處借用之,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劉成飛拿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前後供述均一致要無出入之處,衡情被告李向陽若無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何庸編撰情節而自攬重典,由是已堪認其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子虛。況其上開所供,復核與被告劉成飛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被告李向陽在其住處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393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李向陽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劉成飛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其在偵查中所述被告李向陽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對其三人採取隔離及交叉訊問之方式,致其懷疑被告李向陽、證人黃詠銘二人有設詞誣陷,致其故意對檢察官為虛偽證述云云,然被告劉成飛在此之前,仍先陳述被告李向陽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在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被告李向陽歷次之筆錄時,仍為同一之陳述,足見被告劉成飛上開所為否認被告李向陽有轉讓禁藥之陳述,乃屬杜撰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再由被告李向陽自承其有攜帶重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劉成飛住處,並將施用後所剩餘者,放在桌上,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被告劉成飛可能取而施用之情,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在看見被告劉成飛果真施用其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加以阻止,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被告李向陽所有,其見被告劉成飛自行取用,即未加以阻止,顯然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縱非被告李向陽親自交付,仍不得卸免其知情轉讓禁藥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成飛涉犯於101年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詠銘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成飛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是證人黃詠銘託伊介紹賣方,伊才去新竹某遊藝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之意圖,只是代證人黃詠銘至新竹購買毒品;且需一次購買四兩,才可以拿到一兩六萬元之價格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劉成飛、李向陽所使用乙節,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8頁),且被告李向陽於本院審理時,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由其與證人黃詠銘使用等情,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為證人黃詠銘、被告劉成飛及李向陽使用,合先敘明。
⒉觀諸卷附101年1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被告劉成飛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係由被告劉成飛向證人黃詠銘表示已接獲新竹方面來電,要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其中「外表差不多差不多就可以了,差不多就可以了,像上次那個碎碎樣子」之對話,是否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答稱:「就是」(見偵卷第109頁),再由證人黃詠銘嗣後向被告劉成飛詢問:「那價錢怎麼樣?」,被告劉成飛答以:「你就不要管就是照原來跟你講的,就6阿。」(見本院卷第296頁),佐以其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三萬元買半兩,約十七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101年1月6日在車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及被告劉成飛在警詢時亦供稱:其知悉被告黃詠銘一次都是買半兩、一兩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劉成飛與證人黃詠銘已在上開通話中,議定以六萬元價格交易重約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並將於101年1月6日在車上進行交易。
⒊再觀諸證人黃詠銘與被告劉成飛於101年1月5日晚間11時
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由被告劉成飛表示:「那一天那個我不是拿三萬塊下來嗎?你還要給我三萬塊有沒有?」,證人黃詠銘回以:「嗯。」之過程,可知證人黃詠銘已將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數價款即三萬元,交予被告劉成飛。再由證人黃詠銘在對話中曾詢問被告劉成飛:「那我問你,誰要做這種生意?」,被告劉成飛答以:「不是,他是來幫我,當然不可能說一直做下去。」,證人黃詠銘再質之:「可以這樣子嗎?我每次都帶半個錢下去然後帶一個上來這樣子喔?」,被告劉成飛答稱:「對,但是不是針對你,他是針對我。」,證人黃詠銘回以:「我知道(,)可以這樣子嗎?」時,被告劉成飛表示:「當然多次不可能,至少兩三次。」(見本院卷第309頁)之對話,與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其是跟被告劉成飛講六萬元;被告劉成飛的友人是將毒品賣給被告劉成飛,由被告劉成飛將毒品拿給其觀看,其看好要買後,把錢給被告劉成飛,被告劉成飛再交錢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第127頁),且被告劉成飛在偵查中亦供稱:證人黃詠銘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路子,我說好啊,因為新竹藥圈我比較熟,所以我幫他們找門路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參諸被告劉成飛提出之101年8月16日「刑事被告 陳訴 」狀中,自承其生長背景與新竹有關,且有門路可以買到品質較好且價錢較公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均相符合,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證人黃詠銘係因考量被告劉成飛與新竹地區之藥頭關係良好,得僅先給付半兩即三萬元之價款予被告劉成飛,即可取得總價六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並待其滿意後,再交付餘款予被告劉成飛,始與被告劉成飛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
⒋此外,由證人黃詠銘對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劉成飛
間於101年1月3日下午3時43分許與同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劉成飛所述:「剛開始暫時這樣子,我憑良心講,我本來是專注在北部的,但是沒想到臨時給我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與「就是顏色不可以符合那個,我們昨天都有講,他有些粉粉的,但是我用沒有說什麼味道」(見本院卷第300頁),並詢問上開對話之涵意時,證人黃詠銘依序答以:「劉成飛是有說過他那邊有安非他命的路子」(見偵卷第111頁);「我是有跟他(即劉成飛)談過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他叫我去新竹」(見偵卷第113頁),暨被告劉成飛在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101年1月5日至新竹之目的,係在找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證被告劉成飛於101年1月5日至新竹,係為履行其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詠銘之約定。
⒌再由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月6日會去新
竹,係因被告劉成飛以電話聯絡伊,伊與被告李向陽在新竹清華大學前接到被告劉成飛,待伊等至被告劉成飛指定地點時,被告劉成飛將一個煙盒遞給伊,伊即放進隨身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被告劉成飛在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上車後,已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交予證人黃詠銘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有其二人於101年1月5日晚間11時27分許、同年月6日中午11時22分許、11時50分許、12時5分許、12時53分許及下午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3頁)在卷可考,堪信被告劉成飛於101年1月6日中午與證人黃詠銘見面時,已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交付予證人黃詠銘並供其查驗,故其販賣之行為已經既遂。
⒍另警方雖於證人黃詠銘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六萬
四千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頁),且其中三萬元為被告李向陽當日交予證人黃詠銘乙節,為被告李向陽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2頁及反面),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財富管理101年9月21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10000029號函附被告李向陽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在卷足憑,然被告李向陽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因其積欠證人黃詠銘債務,且證人黃詠銘亦向其借款,是其當日才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三千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予證人黃詠銘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262頁及反面、第264頁反面),且證人黃詠銘已先交付三萬元予被告劉成飛,如前所述,是上開自證人黃詠銘隨身皮包內扣得之六萬四千元,僅其中三萬元係供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足堪認定,併此敘明。
⒎而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驗前總淨重三十四點九
二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三十四點七一二五公克,純質總淨重三十四點八八七九公克),經二度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00號及101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證人黃詠銘之同意搜索書(見偵卷第8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照片(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等在卷可考。
⒏被告劉成飛雖以上情置辯,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並無
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交易毒品之理。而被告劉成飛有事實欄所載因持有或施用毒品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對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其與證人黃詠銘二人非有特殊親誼關係,則被告劉成飛與證人黃詠銘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費時、費力前往新竹取得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倘非有利可圖,豈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況由被告劉成飛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黃詠銘是你幫他買完毒品後,當場拿一克給你,還是日後拿給你施用」時,自承:「他過幾天會來我家拿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劉成飛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詠銘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故其此部分辯解,即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成飛於101年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詠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向陽涉犯轉讓禁藥之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因被告李向陽自承其轉讓予已成年之被告劉成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一公克,且為被告劉成飛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向陽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核被告李向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向陽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院在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李向陽其行為應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本院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準此,本院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第一四一四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李向陽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李向陽在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云云,然因本件被告李向陽所為,係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李向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他人施用,罔顧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扣案屬被告李向陽所有之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乙支,因與其所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李向陽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且非違禁品,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劉成飛涉犯於101年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詠銘之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成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成飛有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成飛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其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其所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為三十四點八八七九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是被告劉成飛之行為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原判決既認定前開扣案之三十五塊海洛因磚,上訴人羅、吳二人已將其中一塊出售予葉○○,其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如果屬實,則該塊海洛因磚,應已屬葉○○所有,而葉○○與上訴人羅、吳二人間,係對立之共犯,並非共同正犯,是以該塊海洛因磚僅應於葉○○部分之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為已足,原判決又於非共犯之羅○○、吳○○部分之判決中重複諭知沒收,依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
二袋乃被告劉成飛賣予證人黃詠銘之物,其並已完成交付,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二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二只)自不能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見偵卷第177頁,鑑定
書見偵卷第179頁)乃證人黃詠銘隨身攜帶之物,業經其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又其於101年1月6日為警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及承裝盒乙組,均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亦非本院應予沒收之物。
⒊證人黃詠銘另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故上開毒品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祇於犯罪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而犯罪所得如已扣案,即直接宣告沒收,無庸另為追徵或抵償之諭知(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又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⒈扣案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一支,係屬被告劉成飛所有,且有用於101年1月6日供其與證人黃詠銘聯絡至新竹之用,業經被告劉成飛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行動電話實係供其與證人黃詠銘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依被告劉成飛與證人黃詠銘間101年1月5日晚間11時2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黃詠銘已預先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劉成飛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款,揆諸前開說明,價金三萬元之部分核屬被告劉成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劉成飛之財產抵償。⒊至警員自證人黃詠銘處扣得之現金六萬四千元,其中三萬
元縱係證人黃詠銘備供交付予被告劉成飛作為本次交易之款項,因證人黃詠銘尚未交予被告劉成飛,即無從認為係被告劉成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
⒋再扣案用以盛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
黃透明結晶二袋之透明煙盒,因係證人黃詠銘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⒌又扣案屬被告劉成飛所有之吸食器乙個;扣案屬證人黃詠
銘所有之吸食器一組、記事本一本、COOLPAD廠牌S50型號之行動電話乙隻、LG廠牌GT540型號之行動電話乙隻、電子秤乙個,均與被告劉成飛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尚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成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至新竹南大路遊藝場內,向「小明」以七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後,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三十六點五公克分成二包,分別以三萬元代價販賣給李向陽及證人黃詠銘(此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有罪),因認被告劉成飛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成飛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被告李向陽,係以被告劉成飛、李向陽及證人黃詠銘之陳述、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相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等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劉成飛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
(一)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對101年1月6日之毒品交易究係何人與被告劉成飛所為,固曾證稱:被告劉成飛把毒品拿給其與被告李向陽看,其二人看好要買後,將錢交給被告劉成飛云云(見偵卷第127頁),然參諸其在偵查中,對該次交易之經過,證人黃詠銘先證稱:原本李向陽要還伊錢,伊要其載伊去找被告劉成飛,順便跟被告李向陽表示被告劉成飛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上來,都沒有拿上來等語,經檢察官向其追問被告李向陽是否知道去新竹即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及用途時,證人黃詠銘改稱:被告劉成飛跟伊及被告李向陽提過,要賣給伊二人,且都有跟伊二人拿錢,但沒有帶上來過云云,檢察官再追問被告劉成飛何時與證人黃詠銘及被告李向陽交易之細節時,證人黃詠銘又改稱:伊不知道被告劉成飛何時賣給被告李向陽,不知道何時有買;伊不知道這次下去是要拿貨云云,嗣因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詠銘又改稱:伊知道這次下去是要毒品,但不是伊買的,是被告李向陽買的,是被告劉成飛給被告李向陽云云(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因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李向陽後,再質問證人黃詠銘究係何人向被告劉成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黃詠銘再改稱:本來是伊要買,但伊看貨不漂亮不滿意,被告李向陽說要買,所以是被告李向陽跟被告劉成飛買云云(見偵卷第123頁),終又改為首開其二人向被告劉成飛一起購買之說詞,是證人黃詠銘之證述一再反覆,已難遽信。再由被告李向陽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告以證人黃詠銘曾證述其二人均有向被告劉成飛買過毒品等語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覺得這是誣賴」(見偵卷第122頁)乙情觀之,益徵證人黃詠銘前開證述,尚難為被告劉成飛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李向陽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於101年1月6日上午,證人黃詠銘問伊是否要去新竹,伊因無事而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61頁),對照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6日會去新竹,是因被告劉成飛打電話要伊去接,伊在新竹清華大學接到被告劉成飛,車子由被告李向陽駕駛,係因伊精神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檢察官提示101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與同日下午5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黃詠銘仍表示:是被告劉成飛要伊去新竹;原本被告李向陽要還伊錢,伊叫被告李向陽載伊去找被告劉成飛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佐以卷附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11頁),證人黃詠銘先詢問被告李向陽:「你要跟我一起去嗎?」、被告李向陽答以:「你說去哪?」,證人黃詠銘回以:「走去新竹啊。」,被告李向陽表示同意之對話過程,核與被告李向陽所述係受證人黃詠銘臨時邀約前去新竹乙節吻合,又被告劉成飛在101年8月16日「刑事被告陳訴狀」中亦供稱:被告李向陽是證人黃詠銘約請來的,與其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堪信被告李向陽所述非虛。
(三)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全文,關於101年1月6日之交易,僅有證人黃詠銘與被告劉成飛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被告李向陽欲向被告劉成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尤難認為被告李向陽與101年1月6日之交易有關。至被告李向陽雖曾於該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三萬三千元,然關於101年1月6日之交易,總價金為六萬元,證人黃詠銘已經預付三萬元予被告劉成飛,且其當日亦已攜帶三萬四千元現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向陽所提領之款項,亦難認為與本件交易有關。況且,由被告李向陽係將現金三萬元交予證人黃詠銘而非被告劉成飛乙節,益徵其並未與被告劉成飛有交易之行為。
(四)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成飛有於101年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向陽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劉成飛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如加以論罪者,因與前開被告劉成飛所犯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詠銘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成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二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予證人黃詠銘,因認被告劉成飛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成飛涉嫌於前述時、地以二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證人黃詠銘,係以被告劉成飛、李向陽及證人黃詠銘之陳述、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相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等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劉成飛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證人黃詠銘在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劉成飛於1月開始,大概是元旦,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家裏,收了伊二千元,買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成飛表示要帶過來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116頁),然檢察官接續訊問證人黃詠銘於101年1月6日下去找被告劉成飛之目的,是否即為前述向被告劉成飛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付了二千元,但被告劉成飛未交付之事宜時,證人黃詠銘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有毒品」(見偵卷第116頁),檢察官接續質之:
既稱之前已經給被告劉成飛錢,但被告劉成飛並未交付毒品,且其還在電話中跟被告劉成飛要毒品與當日被查獲毒品,何以不知該次去新竹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黃詠銘猶答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次下去是要拿貨」(見偵卷第116頁),嗣因檢察官以101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即證人黃詠銘與被告李向陽之通訊監察譯文彈劾證人黃詠銘所述不知去新竹之目的後,證人黃詠銘改稱:「我知道這次下去是要買毒品」(見偵卷第117頁),並又證稱:「不是我買的,是李向陽買的」、「我在車上睡覺」、其跟去新竹是因「李向陽沒有車」云云(見偵卷第117頁),後又改稱是其與被告李向陽一起向被告劉成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由證人黃詠銘對101年1月1日該次與被告劉成飛交易之過程,竟牽扯至同年月6日之交易,而其證述又前後矛盾,自難以其具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劉成飛不利之認定。
二、再依卷附由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對證人黃詠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期間係自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止,並參諸海巡署101年9月24日台北機字第1010020736號函附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於監察日期101年1月1日全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人黃詠銘與被告劉成飛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然對照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渠等則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密集通話,顯見被告劉成飛與證人黃詠銘進行毒品交易時,係使用證人黃詠銘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從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證人黃詠銘與被告劉成飛於101年1月1日進行交易之對話,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劉成飛之認定。
三、此外,本件亦未扣得毒品、交易之金額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黃詠銘上開不利於被告劉成飛之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成飛確有於101年1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詠銘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成飛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成飛有此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