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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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彰指定辯護人岳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信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至3月25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景錡 4次、 陳俊銘 1次。嗣因警方通訊監察時發現上述販毒嫌疑,於同年4月7日拘提黃信彰並搜索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8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黃信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二)核與證人王景錡、陳俊銘於警詢時指認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59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4至46、66至67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影本【下稱影偵卷】第79頁背面、111、116頁背面至117頁)。
(三)復有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監聽譯文(黃信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月21日、28日、30日、3月7日、25日之通話內容)為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個、空夾鍊袋44個扣案為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影印卷【下稱影訴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17、20至21頁背面、25頁背面、75頁;影偵卷第26頁背面)。
(四)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於販毒期間重疊之另案(詳後述)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施用毒品罪的易科罰金要繳納……才想說用這些販毒所得來繳罰金」等語(影訴卷第8頁背面),更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販毒時,主觀上亦有販毒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上述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
先前另案之5次販毒行為(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罪刑,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駁回上訴確定),犯罪時間均在105年1月至3月間,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獨立性極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兩案共10次販毒行為,應全部論以一罪,其中5次既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本案被訴其餘5罪,均為上述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求諭知免訴之判決。
⒉然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⒊依上述另案判決書記載,被告另案5次販毒之時間地點分別
為:⑴於105年1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瓦斯行;⑵同年1月12日20時53分許,○○○區○○路某汽車百貨行外;⑶同年1月24日0時27分許,○○○區○○○路○○號對面之便利超商外;⑷同年2月16日20時20分許,○○○區○○路與六合路口附近之彩卷行;⑸同年3月
1日20時42分許,○○○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詳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案5次販毒時間地點則為:⑴於105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機車行旁;⑵同年1月28日23時51分許○○○區○○街○○○巷附近陸橋;⑶同年1月30日18時40分許,○○○區○○路○○號稻香台灣小吃餐廳旁;⑷同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區○○街○○○巷附近陸橋;⑸同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區○○街○○○號附近公園(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述10次販毒地點交錯而非密接,時間亦非相同或密切接近,顯然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所為,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按其行為次數而一罪一罰。
⒋被告所犯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已如前述,自應分論併罰。而本案與上述另案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如前述,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求諭知免訴判決,容屬誤會,亦難採認。
(三)依法加重及減輕:⒈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二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46號),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04頁正、背面)。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先加後減:
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全 」之人,但未能提供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以致未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地檢署及前鎮分局函覆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得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販毒之對象、數量、次數及獲利無多,惡性
與情節遠低於「大盤」毒販,犯罪危害程度非屬重大,已經對犯罪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可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了繳納另案之易科罰金,而為本件
5次販毒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已無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不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前述已依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部分,不得再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卻為賺取差價牟利,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主觀惡性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販毒對象2人,每次販毒數量1包,售價500元或1千元,犯罪所得共3千元,情節相對輕微,自警詢、偵查乃至審判中,始終承認犯行,自白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犯後態度良好,殊屬難得少見,適宜從輕量刑。況且被告本次遭查獲,已先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曾慶雄 等其他購毒者部分,經上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至3年11月等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6年7月確定,再經檢察官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景錡、陳俊銘部分,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以致未能同案審理,但依據刑罰公平性原則,因案情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應比照上述另案所宣告之刑度而為量刑。復審酌被告學歷國中肄業,智識相對較低,先前職業為瓦斯工人,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父母已亡故,未婚無子女之獨身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乃立法者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之考量,不採累加方式,而採取「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而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被告經宣告上述多數有期徒刑,但考量所犯各罪之罪名
相同,各次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並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近似於累加之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本案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且依刑罰公平性原則,應參考上述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本案與上述另案各罪之間,如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關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及特別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雖經另案宣告沒收,但既非已經滅失,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價金,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
┌─┬──────┬──────────┬───────────┐││販賣對象││││編├──────┤││││販賣時間│販毒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號├──────┤││││販賣地點│││├─┼──────┼──────────┼───────────┤│1│王景錡│黃信彰於105年1月21日│黃信彰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及19時23分,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05年1月21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0時20分許│與王景錡約定毒品交易│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後,依約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高雄市鳳山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某不詳機車行│給王景錡,並收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旁│5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景錡│黃信彰於105年1月28日│黃信彰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55分至23時4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05年1月28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時51分許│電話與王景錡數次聯繫│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約定毒品交易後,依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高雄市鳳山區│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文武街146巷│安非他命1包給王景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附近陸橋│,並收取價金5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景錡│黃信彰於105年1月30日│黃信彰販賣第二級毒品,││├──────┤13時48分至18時3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05年1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時40分許│電話與王景錡數次聯繫│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約定毒品交易後,依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高雄市新興區│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六合路62號之│安非他命1包給王景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稻香台灣小吃│,並收取價金5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餐廳旁│││├─┼──────┼──────────┼───────────┤│4│王景錡│黃信彰於105年3月25日│黃信彰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29分至21時0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05年3月25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時20分許│電話與王景錡數次聯繫│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約定毒品交易後,依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高雄市鳳山區│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文武街146巷│安非他命1包給王景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附近陸橋│,並收取價金5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俊銘│陳俊銘於105年3月7日│黃信彰販賣第二級毒品,││├──────┤14時34分至18時09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105年3月7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時30分許│電話與陳俊銘數次聯繫│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約定毒品交易後,依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高雄市苓雅區│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福壽街218號│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附近公園│,並收取價金1千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之沒收物):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用途│沒收依據││號││││├─┼─────────┼───────┼───────────┤│1│HTC行動電話1支(含│供販毒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00號SIM卡)││第1項│├─┼─────────┼───────┼───────────┤│2│電子磅秤1個│供販毒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空夾鍊袋44個│黃信彰所有預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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