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玖公克)暨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①③案件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7號送觀察、勒戒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
①、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
,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上載之傷害致死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8年9月11日、同年12月28日),另故意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9年度偵字第8521號、第13688號在卷可憑,上揭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若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該判決確定時,仍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108年12月1日)起算3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利益,其所為現難認已構成刑法累犯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上游係陳○○(見毒偵卷第8至9
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民,有本院110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9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3公克,驗餘淨重1.119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