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48號原告 張祐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0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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