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雪虹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雪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下稱免責卷)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0年8月5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表示意見,5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免責卷第53至63、8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2月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件債務人自承於109年12月8日清算程序開始後,因在家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妹妹提供之6,000元等語(見免責卷第65至67、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免責卷第21至31頁),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應可堪信屬實。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202元、醫藥費200元、勞健保費2,766元,共計9,467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等件(見免責卷第69至83頁),衡以聲請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就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函覆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0年
4月1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覆暨民事陳報狀(見免責卷第37至63、85、165頁)。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
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且於110年4月19日以
民事免責聲請狀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見免責卷第69至83頁)。另就債務人107年至109年之收入,除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並於110年8月5日到院陳明其自101年、
103年之後就都沒有工作,家裡的支出都由妹妹支應,我負責在家照顧父母等語(見清算卷第37至39、42頁,免責卷第65至67、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明細表、勞保資料(見免責卷第21至31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債務人雖有投保,然商業保險乃要保人衡量自身對保險契
約之需求所為之避險等行為,尚難將之遽論為投機行為。就台灣人壽保險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紀錄列表(見清算卷第99至109、121頁)等,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或提前解約之行為。
4、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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