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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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