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丙○○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丁○○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21日共同綁架原告,並勒贖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得逞,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鈞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被告3人有罪在案(被告乙○○、丁○○部份已定讞)。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日常生活並因此大受影響,精神恐懼壓力極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3人則答辯:同意原告請求,對於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本於被告3人之認諾,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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