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陽邦 一送達代收人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3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
(一)依檢察官起訴時檢附之證據資料,已可認被告歐陽邦一涉犯多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曾因詐欺案件通緝在案,已有通緝紀錄,而可認渠確有逃亡之事實,復因其長期寓居越南國,熟悉外國環境,並有家人、友人在境外,更可認其仍有逃亡境外、逃避司法訴追、審判之疑慮,是仍應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供述明顯與同案共犯證述均有歧異,而該等證人勢必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再經交互詰問程序,以確認被告是否涉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復依刑事警察局越南聯絡組陳報單,記載被告曾透過行賄越南國公安廳人員,是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四)另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眾多,且以集團性、常規性運作,獲得不法利益甚豐,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又因長期參與,對犯罪手法甚為熟悉,若任由被告在外,渠再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套獲不法利益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故受命法官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斟酌本案仍須經調查、審理,為防免被告與同案共犯、證人勾串,則益見有限制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1犯罪事實為102年12月22日16時26分許、編號2為102年12月28日21時39分許、編號3為
10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編號4為103年1月4日16時51分許,可知本案詐騙行為係由 蕭柏生 等人主導,相關機房設備與車手提領贓款流程早已運作多時,根本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由103年2月底某日會晤被告後,由被告出資購買才開始進行本案詐騙行為,更何況103年2月底,當時被告並未待在越南,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與附表所載,顯有矛盾之處,原處分遽以論斷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誤會,故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業已偵查終結起訴,足證檢察官就本案之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已蒐集完備,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與空間。雖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然有關詐欺涉及之詐騙經過、資金流向、帳戶資料、被害人證詞等,檢察官均已取證完畢,縱被告否認有涉犯詐欺罪名,亦屬法律評價層次之問題,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可透過證據調查程序得出心證,實不應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縱有共犯在逃,但因係國家偵查權限,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高度可能。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母親及姊妹均長住在台,被告在台亦有固定住所,故被告實無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動機與誘因。且被告於越南公安偵辦時,係自行主動到案說明,並自103年7月20日起連續10日主動配合越南公安辦案,而依越南公安要求將「牛排」、「排骨」等人約出,但因「牛排」、「排骨」等人均已離開越南故未能成功,但越南公安業已調查清楚被告確與詐騙集團無涉,僅因簽證逾期,而於103年8月28日繳交越幣2,500萬元(約新台幣3萬5,000元)簽證逾期罰款後離開越南,倘被告確係詐騙集團之首腦,早於越南公安調查時,即已遭越南公安依法逮捕,顯見被告確與詐騙集團無關。又被告雖曾有通緝紀錄,但前後兩案時空背景完全不同,倘被告前案曾有通緝紀錄,即謂被告日後必有逃亡之虞,而無查明被告於本案是否確有逃亡之具體事實,對被告豈非不公?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主動提出其通聯紀錄,而努力為自己洗刷冤情,更無逃亡之動機。
(四)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與附表所載詐騙之時間,顯有矛盾之處,可知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亦無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情事,但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相關人員、犯罪手法及機房設備,均已被查獲及查扣,被告在外如何再有相關人員及機房設備反覆實施詐欺行為,故原處分所認洵有違誤。
(五)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依比例原則尚有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體重高達150公斤,且患有嚴重高血壓及痛風,需定時至台大醫院回診控制病情,如長期羈押,恐有危害被告生命之虞。故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或「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原處分亦應考量其他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並非逕行准予延長羈押,而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處以最嚴厲之限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名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原處分實應採取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措施,如有違反將重新羈押等,此些替代手段均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詎原處分就「有無羈押之必要」之要件,未予以考量,僅略稱對於被告施以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手段,始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等語,就判斷之心證理由為何,未有說明,就此亦有適用法律違背經驗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3433、4785、479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可參,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斟酌本案仍須經調查、審理,為防免被告與同案共犯、證人勾串,認有限制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該羈押票業經被告當庭收受,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原為104年1月2日,惟因該日為假日,故應順延至假日結束之翌日即104年1月5日(按104年1月1日至同月4日為國定假日),是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上開犯行,有同案被告曹政之、 龔汎洋 、 呂學維 、 王佑人 、陳良徑、 李至軒 、 湯雅瑄 、 陳永茂 、 林筠翔 、 陳彥成 、 許哲嘉 、 吳孟聰 、 黃祈威 於越南胡志明市公安廳詢問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員 黃俊翰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楊文昇 、 吳成文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陸地區被害人 徐晶晶 、 魏月月 、 聞中寧 、 徐博覽 、趙亞登、 王亞輝 、 張為麗 、 郝蘭蘭 、 徐艷 等人於大陸地區警詢之陳述;扣案之路由器1台、桌上型電腦1台、隨身碟
2個;卷附之詐騙劇本、機台操作重點、大陸銀行地址及電話號碼表、飛機航班表、機房人員酬勞表、業績表、機房人員收取勞帳號、掃廁所排班表、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官林岳賢警務正之職務報告、吳成文、楊文昇等人提領贓款之一覽表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越南娶妻生子,大部分時間都居住在越南胡志明市,一年當中在臺灣之期間前後加起來不到一個月等語,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長期均居住在越南,此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涉嫌本件跨境詐欺取財案件,自有畏罪潛逃至越南之高度可能性,當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四)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本案,然此核與上開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歧異,且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顯示被告有透過管道行賄越南胡志明市公安廳人員之情事,自堪認被告顯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五)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眾多,且以集團性、常規性運作,獲得不法利益甚豐,所生損害甚鉅,若任由被告在外,其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套獲不法利益之可能性甚高,亦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自有事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均甚高,且原處分業已明確說明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另斟酌本案仍須經調查、審理,為防免被告與同案共犯、證人勾串,自有限制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足認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以原處分就「有無羈押必要」之心證理由為何,未有說明云云,顯非可採。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患有高血壓及痛風,如長期羈押,恐有危害被告生命之虞云云而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僅須每日服用藥物治療即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