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豪
(原名黃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五列所載「 張若葳 」應更正「 張若薇 」;證據部分增列「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裸露生殖器之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檢字第8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為一己私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及非法嗚住被害人之嘴巴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露出其生殖器而當場為猥褻行為,使行經該處之女子遭受驚嚇,違反善良風俗秩序,行為自無足取;惟兼衡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經濟生活之狀況(見偵卷第13頁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公然猥褻、強制罪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以本院就被告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33號被告黃家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張若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祥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祥睿公司)外,徘徊至同日時50分許,伺機進入祥睿公司之公開營業區,徒手竊取該公司職員3481-H10201(下稱甲女)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黃家豪忽見甲女在祥睿公司內之廚房處理食品,見色起意,無懼他人觀覽,復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祥睿公司公開營業區內解開褲襠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淫之方式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適甲女走出廚房發現而高聲呼喊求救,黃家豪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用手強行摀住甲女之口及壓制其頭部不令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其求救之權利。嗣因甲女奮力掙脫後,跑出祥睿公司外呼救,黃家豪始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豪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籍資料及案件發生電子地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罪嫌、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