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張正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平路口處,因「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請求查明該車號是否於該時間行經該路段。原告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確認102年9月17日和解文件非原告簽名。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快車道左轉」,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雖無採證照片,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為行政處分,係基於職務上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原告請求確認102年9月17日和解文件非本人簽名乙節,查本案違規單原告雖拒簽,於告知應到案處所及地點後已收受紅單,並無原告所稱和解文件,爰被告尚無審認餘地,且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未依規定完成兩段式左轉而應受罰?
1、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乃係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即102年5月20日)8時至10時巡邏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當時號誌為新平路1段綠燈,東平路口為紅燈,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由新平路1段綠燈快速左轉東平路,見警方路檢隨即停於路旁假裝打電話。員警立即以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攔停。當時員警站立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路口,經員警以指揮棒、口頭及手勢示意原告靠路邊停車受檢,即請駕駛人熄火下車並出示駕駛人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受檢。原告於現場坦承未依二段式左轉,但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有收受紅單),員警現場開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舉發單。此有原舉發機關102年12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及現場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員警係於目睹原告前開違規後,立即上前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違規,所述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2、又本件雖係以原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3、再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依據員警現場目擊舉發,認定原告涉有未依規定完成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裁罰,洵屬有據。反觀,原告空言否認騎車行經該地,任意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且不知所云請求確認102年9月17日和解文件之簽名云云,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