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林哲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三、附記事項:被告林哲丞業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與告訴人 張雅婷 在本院調解成立,依公訴人與被告林哲丞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52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26793號被告林哲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丞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管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佳儒 沿環中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雅婷、吳佳儒倒地,張雅婷因此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踝挫傷、顏面多處擦傷、下唇黏膜及牙齦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牙齒脫出、下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吳佳儒亦因之受傷(吳佳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哲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據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楊雅婷 指訴及證人吳佳儒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分別於94年、95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