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五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至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嗣經裁定撤銷緩刑)。詎賴立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區○○○街○○○號前之陸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巡邏員警在前揭陸橋附近發現賴立凱行跡可疑,惟無具體事證足以對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乃趨前盤查賴立凱之身分。賴立凱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且員警尚未及以電腦查詢其前科紀錄,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而賴立凱又於本案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世傑」,並具體指明相關聯繫購買毒品之電話號碼及交易模式以供追查,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犯葉世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立凱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凱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賴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五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至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世傑」,並具體指明相關聯繫購買毒品之電話號碼及交易模式以供追查,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犯葉世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三月五日中檢秀竹一0三蒞一三九一字第0二一三四0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因員警認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身分,被告乃於員警尚未以電腦查詢其前科紀錄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僅因單純發現被告行跡可疑,根本尚未查詢被告先前有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至於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未到庭,惟其係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因發生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而急診入院,並隨即接受骨折整復及內固定器固定術等手術治療,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前揭期日未能到庭應訊,係因突發意外接受手術治療所致,並非有意規避刑事責任而拒絕接受傳訊,非可據此而否定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間業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本案又再次重蹈覆轍而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原應科處較諸前案為重之刑期,始符事理之平;然被告於本案中不僅自首犯罪,更能積極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查獲其他正犯,犯後態度甚為可取,自應於本案量刑時斟酌此情予以減輕;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