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32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被告 蔡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與旗南一路43巷之交岔路口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且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行超車,致與訴外人 陳嘉興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159元(含工資24,024元、零件38,1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開在甲車右前方,並突然打方向燈左轉,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所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也有過失,更是肇事主責。再者,系爭汽車修繕項目包含輪圈,但兩造車禍只有一個碰撞點,被告認為除了撞擊點後車門外,其他輪圈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要求被告賠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甲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損壞等節,已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8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過失情節為何固各執一詞。惟:
⑴、汽(機)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汽車與甲車同向同車道沿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在前、甲車在後,嗣行至永平街與旗南一路43巷之交岔路口時,系爭汽車先向右偏,然後左轉欲進入旗南一路43巷口之際,甲車從系爭汽車左後方行駛靠近,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勘驗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故上情應堪審認。因此,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既系爭汽車為前行車、甲車為後行車,則甲車欲超越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確認前行車有無允讓情事並保持適當間隔始得超越系爭汽車,惟被告身為甲車之駕駛人,卻未見有何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之情況,甚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製作筆錄時,先稱:伊行駛永平街向東直行,對方(即系爭汽車)在伊右前側,並在伊前方左轉旗南一路43巷,伊看到時煞車已不及,伊車右前側與對方左後側碰撞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復在本院審理期間,陳述:系爭汽車是開在伊右前方,突然打方向燈左轉,導致伊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致均可見被告有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且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行超車之過失,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雖認:事故發生乃系爭汽車突然打方向燈左轉,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系爭汽車駕駛人應與有過失云云。但系爭汽車身為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之車輛,其欲左轉彎時,本無應注意後行車是否有保持適當距離或適當間格而超車之義務,且身為後行車之甲車,在前車未表示允讓前,亦不應率然不顧前行車之動態而直接超越,有如前述;再者,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雖見系爭汽車於左轉彎前,有先向右偏移之情形,但此未改變兩造分別為前行、後行車之車行動態;甚且,被告既自承系爭汽車駕駛人有打左轉方向燈顯示欲左轉之行車動向,此益徵系爭汽車駕駛人並無任何同意被告可逕行從其駕駛車輛左側超越之可能,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後行之甲車欲超越前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所發生,且系爭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亦有顯示方向燈等情況,則此部分自難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性存在,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自無足取。
⑶、從而,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如上過失情節,致有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62,159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經被告以:兩造車禍只有一個碰撞點,伊認為除了撞擊點即後車門外,其他輪圈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要求伊賠償等詞爭執。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暨修繕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28日,而相隔僅4日僅完成估價手續,此有估價單上載之估價日期可供查證,衡情亦無任何拖延或不符常理之情事;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甲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一節,迭如前述,而依兩造在事故甫發生為警到場拍攝之照片觀察,亦可見該等撞擊位置確實緊鄰原告進行修繕之輪圈處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以甲車屬於大型重機車,車身遠較一般普通重型機車龐大(見本院卷第75頁之事故照片),且車輛撞擊後,伴隨兩造車輛動力、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等物理現象,其餘非第一撞擊點之位置,有可能因後續車輛持續作動、傾倒,導致受有擦撞而受損,本無違事理之常等情,原告主張其進行修復之項目與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均有修復必要性此節,應可信實。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在未有客觀事證可資佐實前,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尚主張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請求回復原狀,原告車門受損卻換整個車門,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而,系爭汽車之修復,以更換新車門作為修繕舊車門之方式,本院在計算賠償金額時,為求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受害人額外受益,本會計算折舊(折舊計算方式詳後述),且系爭汽車之車門因撞擊而出現凹損情形,考量原本材料之厚度薄弱、材料延展性之伸展情況、受損部位之流線設計等不同因素,為求完整恢復原先設計之流面及平整狀態,藉由更換新品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本屬現行汽車修繕之常態,而被告既未見舉證有何其他可資替代之修繕方法,僅空詞認為不得更換新車門,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亦屬有理。
㈥、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62,159元,但該等費用分別包含工資24,024元、零件38,135元,有結帳工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則計算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1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9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2,83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8,135÷(5+1)≒6,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8,135-6,356)×1/5×10/12≒5,297。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8,135-5,297=32,83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024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6,86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