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之飛天甕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25分稍前某時許,自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