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聲明人 張逸群 被繼承人 張美玲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逸群與被繼承人張美玲為手足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08月22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張逸群與被繼承人張美玲為手足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08月22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亡字第12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惟本件聲明人張逸群卻遲至103年07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復依職權擬定庭期以行調查程序,而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 張峰豪 到庭證述:「(按問:是否曾將被繼承人經死亡宣告之情事轉告之?)有,在三、四年前就有跟他說。當時他來我家有問我,被繼承人為何都沒有消息。我那時有告訴他,被繼承人已經經法院為死亡宣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手足 張美月 到庭陳述:「死亡宣告的事,我弟弟都有告訴他」、「我有跟他講說,應該已經超過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他說還是可以辦。」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張逸群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張逸群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