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郭照春 (兼 陳育塘 、 楊衍鵲 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陳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英發
陳英進
陳水貫 陳登成 陳坤山 楊陳環 胡 陳秀琴 陳秀賢 林愛珠
陳彥學
陳彥致 陳彥儒
陳美秀 陳坤進
王信分 陳金英 陳梅桂 東野振雄
李明倫 李其蓉
陳明仁 即 陳道 之繼承人
陳碧花 即 陳道之 繼承人
陳宣彤 即陳道之繼承人
陳志成 即陳道之繼承人
陳玉芳 即陳道之繼承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陳玉芬 即陳道之繼承人
陳玉燕 即陳道之繼承人
柯清江 即 陳追 之繼承人
柯清河 即 陳追之 繼承人
柯秀雲 即陳追之繼承人
葉柯秀鳳 即陳追之繼承人
吳美枝 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俊誠 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智中 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幸吟 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民憲 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民農 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建宏 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美玲 即陳追之繼承人
謝孟妏 即陳追之繼承人
謝孟秀 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魏金賢 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明春 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慶忠 即陳追之繼承人
莊靜雄 即陳追之繼承人
莊雅婷 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阿民 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秀華 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淳淳 即陳追之繼承人
楊周杏 即陳追之繼承人
沈瓊霞 即陳追之繼承人
蔡武忠 即陳追之繼承人
蔡連忠 即陳追之繼承人
吳蔡綉 女即陳追之繼承人
廖蔡錦雀 即陳追之繼承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明祥 被告許 蔡秀菊 即陳追之繼承人
蔡秀英 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明昌 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 黃貴英 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金蘭 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明和 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鈺娟 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金貴 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玉愛 即 陳爐 之繼承人
陳冠甫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孝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名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旭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州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玫秀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美妏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張碧連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景樹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靖妤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靖鈴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景明 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美亮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易良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彥驊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卉姗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慈紋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彥伶 即陳爐之繼承人
侯麗香 即陳爐之繼承人
侯麗恩 即陳爐之繼承人
侯茂林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洋裕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富榮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瑞杰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彥志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恩雪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乙華 即陳爐之繼承人
李念勳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麒妃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嬿如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連福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明坤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祥富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三 連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麗雲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玉雪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東發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庠騰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碧雲 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音婷 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新港 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耀興 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新乾 即陳爐之繼承人
林瑞添 即陳爐之繼承人
林瑞源 即陳爐之繼承人
許美玲 即陳爐之繼承人
許美芬 即陳爐之繼承人
許瓊 分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林數雲 即陳爐之繼承人
廖林數玉 即陳爐之繼承人
林數華 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勝興 即 陳閙熱 之繼承人
陳勝德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勝隆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向希凱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立衡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君竹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張鶴雄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張鶴輝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王 張玉璇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龔 張阿美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鍾培貞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鍾淑娟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正良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萬福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寶祥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裕文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裕玲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丁億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丁彬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春鳳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朱梅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國輝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國棟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玲玉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玲慧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連清義 即 陳定 之繼承人
連重義 即 陳定之 繼承人
連財義 即陳定之繼承人
吳連英霞 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連桂霞 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高勝惠 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 張秀蓉 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偉成 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偉志 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素嬉 即陳定之繼承人
徐郭智惠 即陳定之繼承人
陳梅子 即陳定之繼承人
陳盧阿香 即陳定之繼承人
陳寶 珠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進良 即陳定之繼承人
吳黃金環 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金貴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月秋 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麗雲 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鈺蘋 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經華 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萍 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霞 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雲 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敏 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燕 即陳定之繼承人
陳松 即 陳轉 之繼承人
陳世昌 即 陳轉之 繼承人
毛陳近 即陳轉之繼承人
余 陳秀嬌 即陳轉之繼承人
許 陳秀女 即陳轉之繼承人
陳秀美
張先慎 即陳轉之繼承人
張淑屏 即陳轉之繼承人
張榮德 即陳轉之繼承人
楊 陳美英 即 陳寳 (寶)之繼承人
薛春月 即陳寳(寶)之繼承人
陳巧玲 即陳寳(寶)之繼承人
陳翊涵 即 陳長牛 之繼承人
陳清得 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陳清益 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陳盈成 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謝青憲 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謝琬婷 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陳銘德 即 陳朝旺 之繼承人
陳靜雯 即陳朝旺之繼承人
陳靜萍 即陳朝旺之繼承人
陳靜如 即陳朝旺之繼承人
李嬌靜 即陳爐之繼承人
李修儒 即陳爐之繼承人
李佳佳 即陳爐之繼承人
柯慧玲 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慧英 即陳追之繼承人
洪秀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廷易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怡芳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廷明 即陳閙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明仁、陳碧花、陳宣彤、陳志成、陳玉芳、陳玉芬、陳玉燕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慧玲、柯慧英、柯清江、柯清河、柯秀雲、葉柯秀鳳、吳美枝、柯俊誠、柯智中、柯幸吟、陳民憲、陳民農、陳建宏、陳美玲、謝孟妏、謝孟秀、周魏金賢、周明春、周慶忠、莊靜雄、莊雅婷、周阿民、周秀華、周淳淳、楊周杏、沈瓊霞、蔡武忠、蔡連忠、 吳蔡綉女 、廖蔡錦雀、許蔡秀菊、蔡秀英、黃明昌、 陳黃貴英 、黃金蘭、黃明和、黃鈺娟、黃金貴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冠甫、陳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冠州、陳玫秀、陳美妏、陳張碧連、陳景樹、陳景明、陳靖妤、陳靖鈴、王美亮、陳易良、陳彥驊、陳卉姗、陳慈紋、陳彥伶、侯麗香、侯麗恩、侯茂林、陳玉愛、李嬌靜、李修儒、李佳佳、陳洋裕、陳富榮、陳彥志、陳瑞杰、李念勳、陳麒妃、陳嬿如、陳恩雪、陳乙華、賴連福、賴明坤、賴祥富、 賴三連 、賴麗雲、賴玉雪、賴東發、賴庠騰、賴碧雲、賴音婷、王新港、王耀興、王新乾、林瑞添、林瑞源、王林數雲、廖林數玉、林數華、許美玲、許美芬、 許瓊分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秀、陳廷易、陳怡芳、陳廷明、陳勝興、陳勝德、陳勝隆、向希凱、陳立衡、陳君竹、張鶴雄、張鶴輝、王張玉璇、 龔張阿美 、鍾培貞、鍾淑娟、蘇正良、蘇萬福、蘇寶祥、蘇丁億、蘇丁彬、蘇春鳳、蘇裕文、蘇裕玲、蘇朱梅、蘇國輝、蘇國棟、蘇玲玉、蘇玲慧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閙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梅子、陳盧阿香、 陳寶珠 、連清義、連重義、連財義、吳連英霞、張連桂霞、連高勝惠、 連張秀蓉 、連偉志、連偉成、連素嬉、徐郭智惠、黃進良、吳黃金環、黃金貴、黃月秋、黃麗雲、黃鈺蘋、張經華、張秋萍、張秋霞、張秋雲、張秋敏、張秋燕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松、陳世昌、毛陳近、 余陳秀嬌 、 許陳秀女 、 郭陳秀美 、張先慎、張淑屏、張榮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楊陳美英 、薛春月、陳巧玲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寶(即陳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翊涵、陳清得、陳清益、陳盈成、謝青憲、謝琬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長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陳道、陳追、陳爐、陳閙熱、陳定、陳轉、陳寶、陳長牛為被告,惟陳道、陳追、陳爐、陳閙熱、陳定、陳轉、陳寶、陳長牛均於起訴前死亡。
陳道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2之共有人,陳追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3之共有人,陳爐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共有人,陳閙熱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5之共有人,陳定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6之共有人,陳轉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7之共有人, 陳寶之 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8之共有人,陳長牛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9之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658頁、本院卷㈢第197頁),原告乃具狀變更以前揭繼承人為被告。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陳道之繼承人 李賢 就為被告,因李賢
就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成、陳玉芳、陳玉芬、陳玉燕,有李賢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原告乃具狀變更以陳志成、陳玉芳、陳玉芬、陳玉燕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陳朝旺為被告,因陳朝旺於111年10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銘德、陳靜雯、陳靜萍、陳靜如,有陳朝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77頁至第185頁),原告乃具狀變更以陳銘德、陳靜雯、陳靜萍、陳靜如為被告。
㈣原告原列共有人陳爐之繼承人李 陳雅 、賴 張水霞 為被告,因
李陳雅 、賴張水霞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及111年7月13日死亡,李陳雅之繼承人為李嬌靜、李修儒、李佳佳,賴張水霞之繼承人為賴明坤、賴祥富、賴三連,有李陳雅、賴張水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87頁至第207頁),原告乃具狀變更以李嬌靜、李修儒、李佳佳及賴明坤、賴祥富、賴三連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㈤原告原列共有人陳追之繼承人 柯文章 為被告,因柯文章於112
年1月1日死亡,柯文章之繼承人為柯慧玲、柯慧英,有柯文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89頁至第298頁),原告乃具狀變更以柯慧玲、柯慧英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㈥原告原列共有人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崇禎 為被告,因陳崇禎於1
12年4月25日死亡,陳崇禎之繼承人為洪秀、陳廷易、陳怡芳、陳廷明,有陳崇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73頁至第382頁),原告乃具狀變更以洪秀、陳廷易、陳怡芳、陳廷明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㈦原告原列共有人陳追之繼承人 陳義元 為被告,因陳義元於112
年7月24日死亡,陳義元之繼承人為陳彥志、陳瑞杰,有陳義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52頁),原告乃具狀變更以陳彥志、陳瑞杰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㈧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或於起訴後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柯清河、黃明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未能有效發揮應有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柯清河、黃明和: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㈡被告陳玉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已繳納地價稅達10年左右。
㈢被告陳碧花、陳宣彤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為祖地,不同意賣給原告。
㈣除柯清河、黃明和、陳玉燕、陳碧花、陳宣彤外,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八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55頁至第37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間不願分割,或對協議分割之請求置之不理,或經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本件共有人眾多,難以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尚不得僅因應有部分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地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而不顧其他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
㈣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面積665.2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系爭土地無其他地上物,是衡量土地利用情形,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均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無須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客觀情狀下,被告陳宣彤、被告陳碧花等僅單純想保留系爭土地,尚難認有原物分配予渠等之必要;反觀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高達三成以上且已陸續購得許多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可避免系爭土地細分導致細碎化,而難以發揮經濟價值之弊端,且採原物分割,其餘被告金錢補償之方式可確定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同可避免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兩造均屬有利,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又上述方案分割之結果,將致被告未受分配,依上說明,自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㈤本件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
務所以比較法進行評估後,認系爭土地之總體價格為7,368,498元等情,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7月8日長信第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稽。酌以系爭鑑價報告乃由該所估價師兼衡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情狀,併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為分析後,詳論理由所提出之價格結論,且核其論理與常理無違,推估比較之項目及數值亦均具體明確,自足採為計算兩造補償金之基準。準此,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採前開方案分割後,以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土地總價7,368,498元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應各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應以主文第九項所示之方法為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受補償金額(依估價報告書第8頁)1陳思120分之12736,850元2陳明仁、陳碧花、陳宣彤、陳志成、陳玉芳、陳玉芬、陳玉燕(陳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0分之12736,850元3柯慧玲、柯慧英、柯清江、柯清河、柯秀雲、葉柯秀鳳、吳美枝、柯俊誠、柯智中、柯幸吟、陳民憲、陳民農、陳建宏、陳美玲、謝孟妏、謝孟秀、周魏金賢、周明春、周慶忠、莊靜雄、莊雅婷、周阿民、周秀華、周淳淳、楊周杏、沈瓊霞、蔡武忠、蔡連忠、吳蔡綉女、廖蔡錦雀、許蔡秀菊、蔡秀英、黃明昌、陳黃貴英、黃金蘭、黃明和、黃鈺娟、黃金貴(陳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0分之6368,425元4陳冠甫、陳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冠州、陳玫秀、陳美妏、陳張碧連、陳景樹、陳景明、陳靖妤、陳靖鈴、王美亮、陳易良、陳彥驊、陳卉姗、陳慈紋、陳彥伶、侯麗香、侯麗恩、侯茂林、陳玉愛、李嬌靜、李修儒、李佳佳、陳洋裕、陳富榮、陳彥志、陳瑞杰、李念勳、陳麒妃、陳嬿如、陳恩雪、陳乙華、賴連福、賴明坤、賴祥富、賴三連、賴麗雲、賴玉雪、賴東發、賴庠騰、賴碧雲、賴音婷、王新港、王耀興、王新乾、林瑞添、林瑞源、王林數雲、廖林數玉、林數華、許美玲、許美芬、許瓊分(陳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0分之6368,425元5洪秀、陳廷易、陳怡芳、陳廷明、陳勝興、陳勝德、陳勝隆、向希凱、陳立衡、陳君竹、張鶴雄、張鶴輝、王張玉璇、龔張阿美、鍾培貞、鍾淑娟、蘇正良、蘇萬福、蘇寶祥、蘇丁億、蘇丁彬、蘇春鳳、蘇裕文、蘇裕玲、蘇朱梅、蘇國輝、蘇國棟、蘇玲玉、蘇玲慧(陳閙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0分之6368,425元6陳梅子、陳盧阿香、陳寶珠、連清義、連重義、連財義、吳連英霞、張連桂霞、連高勝惠、連張秀蓉、連偉志、連偉成、連素嬉、徐郭智惠、黃進良、吳黃金環、黃金貴、黃月秋、黃麗雲、黃鈺蘋、張經華、張秋萍、張秋霞、張秋雲、張秋敏、張秋燕(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0分之6368,425元7陳松、陳世昌、毛陳近、余陳秀嬌、許陳秀女、郭陳秀美、張先慎、張淑屏、張榮德(陳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0分之3184,212元8楊陳美英、薛春月、陳巧玲(陳寳(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0分之3184,212元9陳翊涵、陳清得、陳清益、陳盈成、謝青憲、謝琬婷(陳長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0分之3184,212元10陳英發120分之4245,617元11陳英進120分之4245,617元12陳育塘(由原告承當訴訟)120分之6368,425元13楊衍鵲(由原告承當訴訟)120分之6368,425元14陳水貫80分之192,106元15陳銘德、陳靜雯、陳靜萍、陳靜如(陳朝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80分之192,106元16陳登成80分之192,106元17陳坤山80分之192,106元18楊陳環80分之192,106元19胡陳秀琴80分之192,106元20陳秀賢80分之192,106元21林愛珠320分之123,027元22陳彥學320分之123,027元23陳彥致320分之123,027元24陳彥儒320分之123,027元25陳美秀120分之12736,850元26陳坤進3360分之1532,895元27王信分3360分之1532,895元28陳金英3360分之1532,895元29陳梅桂3360分之1532,895元30東野振雄3360分之1226,316元31李明倫3360分之613,158元32李其蓉1680分之313,158元33郭照春1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