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林英質 相對人 蔣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債務人 吳侯秀雲 等人所共有,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因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分之
1,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將抗告人列為訴訟當事人,抗告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實體法之保護而可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則是否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另執行債務人 張獻忠 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亦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當事人適格已欠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駁回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
865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暨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繼受人,除一般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審理後,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對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有系爭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
訴訟並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 林郭秀敏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2分之21),抗告人在系爭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於109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取得林郭秀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7-28頁),足認抗告人係於系爭訴訟繫屬後自林郭秀敏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受讓標的物之人亦屬繼受人,依上開規定,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不影響系爭訴訟之進行,系爭訴訟承審法院仍得本於林郭秀敏原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林郭秀敏為裁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林郭秀敏部分,對於在訴訟繫屬後始受讓林郭秀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抗告人,亦有效力。從而,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此並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之範疇。則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為無效,且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張獻忠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24分之1)
,其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乙節,有個人除戶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其繼承人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為其一般繼受人,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亦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是抗告人主張張獻忠已死亡,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雖非該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亦有效力;張獻忠雖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死亡,惟其繼承人為其一般繼受人,亦為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得對之續為強制執行,均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