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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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陳輝陽 相對人 官玉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因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第十節胸椎骨折傷害,傷勢嚴重須長期就醫及休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予延緩執行。然原法院徒以未經債權人同意,及110年8月12日僅進行特別拍賣,尚不影響抗告人休養及使用執行標的為由,仍續為執行。因攸關抗告人生命財產權益,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足見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法定原因時,法院始須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人為債權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外,不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該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為查封、拍賣。嗣於110年8月12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原法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嗣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並於翌日完成供擔保程序,原法院除因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未及於拍定人,仍排定期日進行點交前之必要履勘外,已於同年月23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後續對債權人分配發款程序則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以其前於109年3月17日因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第
十節胸椎骨折傷害,傷勢嚴重須長期就醫及休養,為免苛酷執行,聲請准予延緩執云云,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12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抗告人需專人照護三個月,需休養1年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惟衡酌其於110年7月27日聲明異議時,距車禍發生已逾1年4個月,期間亦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外,其自陳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歷次書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地址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9頁),而未住居坐落高雄市林園區之執行標的,且僅泛稱目前仍須長期療養,並未就執行法院如繼續依法執行,有何悖於情理對其顯然過苛,或顯難繼續執行等情予以具體舉證,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至其陳稱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毋須經債權人同意云云,然原裁定係指本件並無債權人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同意延緩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所述顯係誤解。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延緩,始得保障正當債權人之權益。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相對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同意延緩執行,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續行本案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