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87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李彥明 張廷圭 被告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小字第2980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4時許,於苗栗縣○○鎮○○路○○○○號停車場內,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因不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沛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險查詢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980號案卷,下稱重小卷,第15至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重小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事發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如與道路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考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作為評斷。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仍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7
4元(含工資1,800元、塗裝5,574元),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重小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